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丙○○與 陳柏儒 、 連欽勝 及甲○○在台中縣○○鎮○○路○段○○○號「星座檳榔攤」內玩撲克牌時,因甲○○玩牌時拍打桌面,丙○○勸阻未果而發生爭吵,在旁之乙○○乃將其等桌上把玩之樸克牌取走丟出門外,引致甲○○不悅而摔擲椅子,並欲打電話找人,乙○○因不想事情鬧大,為阻止甲○○打電話,而與甲○○於該檳榔攤門外發生拉扯,並單手自甲○○後方勒住其頸部,將甲○○壓倒在地時,丙○○為阻止甲○○繼續鬧事,而當時甲○○為乙○○壓倒於地,頭部逼近地面,丙○○於客觀上自能預見甲○○頭部如受踹擊後將有碰撞地面導致腦部受重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趨近甲○○,朝其頭部踹踢一腳,並以手毆打甲○○之下體,甲○○頭部因受丙○○踹踢後撞擊地面,立陷昏迷,並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嚴重腦腫、會陰部(含下體、睪丸、骨盆處)嚴重挫傷瘀血等傷害,丙○○兄弟二人見狀,急將甲○○送醫救治,惟甲○○仍因腦部受有上揭重大難治之傷害,現呈植物人之狀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戊○○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趁被害人甲○○與被告乙○○拉扯倒地時,以腳踹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下體之情事,辯稱:伊要阻止甲○○不要再鬧事,才踢甲○○之頭部一下,不料甲○○就不醒人事,伊見甲○○沒有反應,才知事情嚴重,伊並無要傷害或重傷之故意;又伊並未毆打甲○○之大腿內側,甲○○下體之傷勢不知如何來的,當初甲○○送醫住院期間均未驗出下體有傷,事隔近二月後,始又驗出其下體受傷,該下體之傷勢應非伊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一)在場證人連欽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用腳踹完被害人之後,緊接著用手打被害人的大腿內側;伊看到被告丙○○以腳踹被害人頭部一下,用手打被害人大腿內側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三三頁)。證人陳柏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目擊被告丙○○踹被害人的頭部後,相隔幾秒鐘的時間,被告丙○○好像有走兩步後,用手或腳攻擊被害人的大腿,但當時被告丙○○究竟攻擊被害人大腿的那個位置,伊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乙○○要起來時,被告丙○○本來好像要走,後又折返回來,攻擊被害人的大腿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九八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三四頁)。
(二)被害人之會陰部(含下體、睪丸、骨盆處)受有嚴重挫傷瘀血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雖該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被害人受有急性右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或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見偵查卷第十七、一三五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及嚴重腦腫之傷害(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嚴重腦腫之傷害(見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均未載被害人之會陰部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害人會陰部所受前揭傷害並未出血,相較於其頭部所受之嚴重出血傷害,其外觀較不明顯,亦非致命傷害,故當時該醫院對被害人所為之急診救治,均集中在被害人頭部,自不能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未載被害人之會陰部受有前揭傷害,遽認被害人之會陰部未受傷。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受傷至該院急診,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醫師判斷呈現植物人狀態(見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此段期間均在該院急救治療中,再參以證人連欽勝、陳柏儒均證述見被告丙○○確曾攻擊被害人之下體,已如前述,被害人會陰部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受被告丙○○攻擊所造成,要無疑義,被告丙○○辯稱:未毆打被害人之下體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害人之頭部受被告丙○○以腳踹擊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嚴重腦腫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被告丙○○踹踢被害人之頭部後,復毆擊被害人之下體,因而致被害人之會陰部(含下體、睪丸、骨盆處)受有嚴重挫傷瘀血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查頭部及下體均係人體脆弱部位,攻擊人之頭部及下體,足以造成被害人受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知悉頭部為人體脆弱之部位,是被告丙○○對此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其時被害人遭乙○○壓倒於地,頭部逼近地面,其頭部如遭受踹擊將有碰撞地面致腦部受重傷之結果,於客觀上應屬一般所能預見,被告丙○○自亦應能預見;且被害人遭被告丙○○踹擊後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經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受嚴重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將來無論是智能或四肢活動上,難以恢復至正常人狀態,並鑑定被害人為極重度植物人(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鑑定表),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三)童醫字第0一四八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二至一五一頁),足徵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見被告丙○○以腳踹擊被害人頭部及攻擊被害人下體部位,顯有使被害人受傷之故意,至為明顯,被告丙○○辯稱: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難予採信。又本件被害人雖因頭部受踹踢後致生重傷結果,然查被告丙○○與被害人 李佳 係友人關係,雙方夙無怨隙,僅因玩牌時所生齟齬,衡情被告丙○○應無因此即起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且當時被害人為被告 卓宇聖 壓倒在地,被告丙○○趨近後朝被害人頭部僅踹踢一腳即予離身,此亦堪為其無重傷犯意之佐證,此部分被告丙○○所辯其係為阻止被害人酒後鬧事,並無重傷故意乙詞,尚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未毆打被害人下體及無傷害故意云云,核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丙○○以傷害犯意因而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係屬加重結果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僅係基於傷害犯意,並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業如上述,原審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容有未洽,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丙○○僅因細故即痛下重手致被害人受傷成為極重度植物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輕等語執為上訴,及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毆擊被害人下體部分,雖均無理由,然被告丙○○另以其並無使被害人重傷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上訴部分,則尚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本件僅因被害人當時行為不當,即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大難治之傷害,終身需人照顧,所生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派出所的備勤,是接到值班的電話通知,才過去童綜合醫院,是何人報案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到庭供證:其到醫院前尚不知何人係犯嫌,係被告在醫院向其表明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然審酌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文暨所檢送之該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七四、七六頁)載報案內容為: 沙鹿 分駐所轉報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二時二十分,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即「星座檳榔攤」,有一男(甲○○)遭受傷害,其家屬到所報案,而受傷者送往童綜合醫院等詞,及證人陳柏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的姊夫於事發後一個鐘頭以後才去沙鹿分駐所報警,但沙鹿分駐所說不是他們轄區,就留下伊的電話、住址,轉報安寧派出所,要伊等回去醫院那邊等警察;被害人姊夫在沙鹿分駐所報案時,警察就有問伊,是何人打傷何人,伊當時就跟警察說,是被告丙○○打傷被害人,並有寫下被告丙○○的名字給警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足見本件案發後,係被害人之姊夫及證人陳柏儒先至臺中縣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證人陳柏儒並已告知警方係被告丙○○傷害被害人,再由沙鹿分駐所通報予安寧派出所,由安寧派出所備勤警員丁○○至童綜合醫院調查,沙鹿分駐所通報予安寧派出所時,既已由證人陳柏儒處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丙○○,縱被告丙○○於警員丁○○到童綜合醫院時向丁○○承認係其傷害被害人,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乙○○與丙○○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先與被害人於門外發生拉扯,並單手自被害人後方勒住被害人頸部,將被害人壓倒在地,被告丙○○則從旁走近被害人,以腳踹被害人頭部,並毆打被害人之下體,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共同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拉扯倒地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渉共同傷害罪嫌,辯稱:丙○○與被害人開始爭吵時,伊都沒有理他們,後來伊才走到他們旁邊,將樸克牌拿走,丟出去,並說不要玩了,當時他們已經開始在爭吵,伊擋在丙○○的前面,陳柏儒擋在被害人前面,他們吵了大約三分鐘之後,被害人就把椅子翻倒,並撥開陳柏儒往外走,一邊拿起電話,一邊說要找人過來,伊就跟著被害人到外面,伊想事情沒有必要鬧那麼大,伊當時一邊跟被害人拉扯,一邊就請其他的人打電話報警,伊當時會與被害人在地上拉扯,是不想讓被害人打電話叫人來,不要把事情鬧大,後來被告丙○○突然走過來,踢被害人頭部一腳,伊看到被害人耳朵流血後,用身體護住被害人的頭部,怕被告丙○○再度攻擊被害人,伊未踢被害人,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伊看到被告丙○○踢被害人頭部一下,就馬上責問被告丙○○為何要踢被害人頭部,叫被告丙○○趕快開車送被害人去醫院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共同正犯,惟被告乙○○與被告丙○○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分擔何種傷害行為,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並於起訴書說明其理由,其舉證責任已有未足。
(二)本件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丙○○、證人陳柏儒、連欽勝於右揭時、地玩樸克牌時,因被害人數度拍打桌面,經被告丙○○幾次勸阻無效,被告丙○○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告乙○○見狀,乃將上開人所把玩之樸克牌取走,丟出門外,被害人見狀後即摔椅子,復企圖打電話找人到檳榔攤,被告乙○○為阻止被害人打電話,兩人因而發生拉扯,被告乙○○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並將被害人絆倒在檳榔攤外面地上,兩人倒臥於地上後,被告乙○○坐在被害人之肚子上,被害人仰躺於地與被告乙○○說話,被告丙○○旋即走到被害人旁邊,用腳踹被害人之頭部;被告乙○○除了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之外,並無拳打腳踢被害人;被害人為被告乙○○壓倒在地上時,兩人已經在說話,所以被害人沒有反抗等情,業據證人連欽勝、陳柏儒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八、九二、九九頁),足見被告乙○○之所以與被害人發生拉址,其後將被害人壓倒於地,實係欲阻足被害人打電話邀人前往該檳榔攤,不欲事態擴大,且被告乙○○雖曾以手勾勒住被害人脖子,坐於被害人肚子上,但從兩人持續對話、溝通,及被告乙○○並未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亦未反抗之情形觀之,被告乙○○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應可認定,是以被害人之脖子並未受有傷害。
(三)再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伊與被告乙○○沒有與被害人有什麼爭執,是被害人喝醉酒後用手大力拍打桌子,還一直用髒話罵人,伊跟被告乙○○並沒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害人在跟被告乙○○拉扯時,伊過去踢被害人的頭部一腳;伊踢完頭部後就嚇到,被告乙○○就起身責問伊為何要踢被害人,被告乙○○叫伊開車子過來,趕快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頁)。核與證人連欽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與被害人拉址並摔倒在地時,被告乙○○並未回頭與被告丙○○說話,或有何動作;被告丙○○是突然走過去踢被害人的,被告丙○○以腳踹被害人後,被告乙○○當時有跟被告丙○○說為什麼要踹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六一、六四頁);證人陳柏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出檳榔攤後至被告丙○○用腳踹被害人之前,被告丙○○就沒有再說什麼話;被告丙○○是突然過去踹被害人頭部,被告乙○○也不知道被告丙○○會有這個動作,且當時被告乙○○和被害人還躺在地上,所以被告乙○○沒有阻止被告丙○○,因為被告丙○○是幾秒鐘以後又去攻擊被害人腿部,所以被告乙○○也不知道被告丙○○又去攻擊被害人,當被告乙○○起身以後,也責罵被告丙○○為何要踢被害人,被告丙○○腳踹被害人頭部後,被告乙○○馬上鬆開雙手,並馬上起身責問被告丙○○,為何要踹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九七頁)。亦足以證明被告丙○○以腳踹被害人之頭部,復攻擊被害人之下體,事起突然,係在被告乙○○意料之外,難認被告乙○○就被告丙○○傷害被害人因而使其受重傷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並未出手傷害被害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就被告丙○○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重傷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有公訴人所指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惟以被告乙○○有與被害人拉扯壓倒在地乙情而執詞認為被告乙○○亦有共同傷害犯行,然查,被告乙○○雖有此部分之行為,惟尚不能因此遽認其與被告丙○○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已如上述,並為原審判決中論述綦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尚非有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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