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0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八號、併辦案號: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第一二二六號、第一二四六號、第一二四七號、第一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四一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之照片二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第一二二六號、第一二四六號、第一二四七號、第一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例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有期徒刑八月、九月,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即有未合。又事實欄中除檢察官起訴以外之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原審未及予以一併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健康,其施用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業經被告供認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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