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嘉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留嘉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留嘉隆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黑,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0000號),並於103年2月26日變更顏色為白色,因車況不佳,適友人 楊展青 (所涉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準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 李宗坤 (所涉行使偽造準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認識,楊展青知悉李宗坤有將車輛改裝為AB車之技術即俗稱借屍還魂車,可為李宗坤介紹客戶,2人乃約定由楊展青介紹客戶,李宗坤則將收到款項中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交予楊展青作為報酬,楊展青乃居間留嘉隆以3萬元價格,向李宗坤購買借屍還魂車。
二、留嘉隆明知李宗坤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方式將贓車借屍還魂而為銷售,仍基於故買贓物(所涉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與李宗坤、楊展青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6日至3月上旬間某日,將AGP-0
005號自用小客車開至基隆市○○區○○路○○○○號1樓楊展青所經營之「車藝汽車美容行」,委由楊展青轉交予李宗坤,並先行交付1萬元予楊展青,其餘2萬元車款則與李宗坤先前積欠之借款抵銷。嗣李宗坤為取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即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竊取 楊明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再破壞該車鑰匙接頭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白,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1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0000號);得手後,再於103年3月11日至103年3月中旬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號工廠內,以前述手法,在3Q-7309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接、黏貼自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楊明翰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將AGP-0005號車牌改懸掛至3Q-7309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將未懸掛車牌之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上址工廠前空地,並於103年3月中旬,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由楊展青負責轉交予留嘉隆。楊展青收受前揭借屍還魂車後,因留嘉隆欲使用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有車輪,楊展青遂又前往李宗坤上址工廠前,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輪拆卸改裝至前揭借屍還魂車後,始將該借屍還魂車交予留嘉隆使用,李宗坤、楊展青、留嘉隆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車輛失主楊明翰、車輛製造廠商即中華汽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自小客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明翰發現3Q-7309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報警究辦,警方另接獲線報得知基隆市○○區○○路○○○○號為汽車解體工廠,乃於10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工廠勘查,當場在上址工廠前空地,發現遭拆解未懸掛車牌之白色中華三菱汽車1台,繼徵求李宗坤同意搜索,在上址工廠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並經李宗坤指出上開白色中華三菱汽車係與3Q-7309號自用小客車借屍還魂之A車,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明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就留嘉隆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職權告發,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留嘉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審理中供承、證述,及證人 陳文發 於警詢、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共同被告楊展青亦供稱:確有介紹被告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李宗坤改裝,也有收受1萬元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614號卷第22頁),且有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與3Q-7309號自用小客車對照照片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解體工廠現場照片合計28紙、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104年5月15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40005
34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3月13日北監車字第1040035852號函暨所附車輛檢驗紀錄表、104年3月16日北市監車字第1040012189號函暨所附車輛檢驗紀錄表、103年10月7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34208號函暨所附車籍查詢表、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6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03310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書、103年10月1日北監基一字第1030017047號函暨所附過戶登記書、車籍查詢表、車輛檢驗紀錄表、104年3月11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029865號函暨所附檢驗紀錄表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104年度交查字第614號卷第30頁、第3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4頁至第102頁、第132頁至13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4頁、第124之1頁至第124之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商出廠之證明標誌,具有辨識汽車出產地及出產年份之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切除、磨滅,再焊接、黏貼於另一汽車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為汽車申領牌照時之必要登記事項及汽車檢驗項目之一,故將汽車原有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去除而偽造其他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當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留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另案被告楊展青、李宗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29號、9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96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李宗坤係以贓車為客戶改裝,仍貪圖一己之私利,向李宗坤購買前揭竊得之贓車且在贓車上偽造合法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汽車,而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本案贓物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留嘉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固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同負其責,惟關於沒收部分,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且可認定屬何行為人所有,並於該行為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達剝奪犯罪工具之目的,為避免執行之困擾,應無對各行為人均諭知沒收之必要。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具,固為共同正犯李宗坤改裝本案借屍還魂車所用之物,然依李宗坤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42號)訊問時之供述,足證上開工具均為李宗坤所有(本院卷第27之2頁、第123頁反面),本院亦於另案在共同被告李宗坤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上開工具,自毋庸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小型套筒(紅色盒子)│1組│││││├──┼──────────┼──┤│2│活動扳手│1支│├──┼──────────┼──┤│3│大型套筒(藍色盒子)│1組│├──┼──────────┼──┤│4│千斤頂│1組│├──┼──────────┼──┤│5│小型扳手│1批│├──┼──────────┼──┤│6│螺絲起子│1批│├──┼──────────┼──┤│7│老虎鉗│1批│├──┼──────────┼──┤│8│大型扳手│1批│├──┼──────────┼──┤│9│剪刀│2支│├──┼──────────┼──┤││偷車工具│1批│├──┼──────────┼──┤││挫刀│1支│├──┼──────────┼──┤││六角扳手│1組│├──┼──────────┼──┤││大型剪刀│1支│├──┼──────────┼──┤││三相電錶│1個│├──┼──────────┼──┤││電源連接線│1組│├──┼──────────┼──┤││電動吊車│1台│├──┼──────────┼──┤││乙炔│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