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王誌文
被   告 黃○羿
兼法定代理 陳○堉

      黃○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
羿與被告陳○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17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黃○羿之法定代理人黃○霖為被告
(本院卷第105頁),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6,760元(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羿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9時58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北榮街與北忠街口時,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指示行駛,而不慎與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北忠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54,760元、需專人照護1個月費用36,000元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依
原告薪資每月42,000元計算,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
6,000元(計算式:42,000×3=126,000)。此外,原告
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痛苦異常,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26,760元(計算式:54,760+36,0
00+126,000+10,000=226,760)。又被告黃○羿為未成年
人,被告陳○堉、黃○霖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與被告黃○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6,760元。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兼被告黃○裔法定代理人黃○霖則以:當時被告黃○羿
有停下來,看沒有來車才行駛,黃○羿已經到達中心線了,
原告沒有煞車就直接往黃○羿腳踏車的後輪撞上去,原告卻
將全部的責任歸責給黃○羿。車禍現場離我家很近,我到現
場時原告還在聽耳機,故我對原告是否可以操控好交通工具
感到疑問,雖然交通法規有規定支道、幹道的差異,但黃○
羿亦有依規定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又原告請求的明細太誇張
,原告只是小手術,並非無法行動,故對於看護費用有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兼被告黃○裔法定代理人陳○堉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
黃○霖所述,另原告應該有超速,被告黃○羿體重有100多
公斤,還被撞到另一個巷口前面,可見原告車速過快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月13日109年度少調字第1391
號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
測定值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本院依據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羿
騎乘腳踏自行車時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一切客觀情狀(詳本院卷第49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猶疏
未停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事故路口,致與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黃○羿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14歲
(詳本院被告戶籍、在監押、財所資料卷第25頁),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其當時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客觀情狀,為侵權行為時
應具有識別能力,則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
黃○羿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4,760元、需專人
照護1個月費用36,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00元等損
害,業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薪資單、請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至27頁、第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洵
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
斷。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財產所得等資料(
見本院戶籍、在監押、財所資料卷第7至17頁),暨斟酌原
告之學歷為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服務於源利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77頁);被告黃○霖為職業軍人退休
、被告陳○堉職業為居家清潔等情(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391號卷第5至9頁),並考量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過失一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1至52頁);
致被告陳○堉辯稱原告應該有超速,被告黃○羿體重有100
多公斤,還被撞到另一個巷口前面,可見原告車速過快乙節
,因原告有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之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原告當時本未依照法規要求適時減速通過路
口,則不論其當時車速是否超過速限,應不足以影響本院就
原告過失比例之認定,附此敘明。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
情形,認為被告黃○羿之過失比例應占百分之七十,原告之
過失比例占百分之三十,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
。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8,
732元(計算式:226,760×0.7=158,73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58,73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