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汎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汎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
被告黃汎蓉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汎蓉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0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上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復興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汎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