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湯榮山
       湯文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湯天賜 自民國35年10月1日起,即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全家居住,並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湯天賜去世後,前揭建物由原告繼承,是以,湯天賜
與原告前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超過75年,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同法第769、770條規定,原告應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並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又系爭土地所有權
吳媽西 已去世,且無人繼承,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下稱國財署)為吳媽西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系爭
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就
系爭土地於原告共同傳造平房建物及耕作農作權坐落面積範
圍內,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設定地上權係法
律上處分行為中之物權行權,非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方得
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國財署為吳媽西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10年
10月25日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惟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
吳媽西,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頁);原告
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亦自 陳渠 等於同月9日始具狀向高雄少
家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署為吳媽西之遺產管理人,有聲請狀可
查(本院卷第43至48頁),顯見國財署現仍非吳媽西之遺產
管理人,國財署對於系爭土地自無處分權存在。國財署既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又無處分權存在,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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