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欽
張樹人張樹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樹人及張樹德為兄弟關係,2人與被告邱世欽為如意居社區之鄰居,雙方素有嫌隙,邱世欽於民國99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張樹人及張樹德住處理論,張樹人及張樹德2人與邱世欽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邱世欽受有雙眼結膜出血、右眼瞼皮膚裂傷及雙眼眼球挫傷;張樹人受有左足挫傷瘀紅等傷害。經邱世欽、張樹人告訴,認被告張樹人、張樹德及邱世欽等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世欽、張樹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及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常毓生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