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陳美櫻 訴訟代理人 鮑黎登 被告 陳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877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具狀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改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繼於101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2萬524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同年月25日分別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共貸得62萬5240元,惟上開支票事後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告62萬5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略以:伊為從事音響業者,與汽車音響代理商即訴外人鍵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基富柯秀麗 間有生意往來,林基富、柯秀麗為經營其代理商業務需資金週轉,竟向被告詐騙、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林基富詐得如附所示之支票後,隨即於支票內填寫相關金額,並持向原告票貼借款。故原告應優先向鍵霖公司、林基富追索,若追索無著,再向原告追索,方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貸款等情,已為被告所否
認,且質諸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有何意見時,原告亦陳稱「林基富是拿票向我換現金,我預扣壹個月兩分的利息,所以只交給他625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款乙節,應不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林基富向其詐得後自行填載票據金額後持向原告借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在100年10月間告訴林基富、柯秀麗夫婦涉嫌詐欺時,其所提出之告訴狀記載「被告等(按:指林基富、柯秀麗夫婦)為取信於陳忠華、陳婉惠(此二人係夫妻,在台中市○○區○○路1段766號經營時空交響專業音響行),自98年12月間起,指導 陳氏 夫妻如何使用支票…被告等平均每月二次拜訪陳氏夫妻的店,每次開立自己或柯秀麗或寬懋公司或鍵霖公司等之支票交付陳氏夫妻,同時要求陳氏夫妻開立一樣張數金額相等的支票交付被告等…」等語,有被告答辯狀所附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本件被告交付予林基富之支票,應係被告在交付前已自行填載包括票據金額在內之必要記載事項後始交予林基富,而非林基富向被告詐得金額欄空白之票據後,再由林基富填寫相關票據金額,應堪認定,被告有關林基富向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擅自填寫票據金額等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既係由被告自行簽發,被告自應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擔保該支票之支付。至於被告辯稱林基富施用詐術向其詐取支票乙節,如果為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執票人)之前手林基富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有關原告應優先向鍵霖公司、林基富追索,若追索無著再向原告追索等語,恐已誤解法律,殊不足採。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5240元(
票據金額合計共63萬8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5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00年11月21日、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民國)│(新台幣)│││├──┼─────┼───────┼─────┼─────┼───────┤│1│BVB0000000│100年11月20日│250,000元│臺灣土地銀│100年11月21日││││││行大甲分行││├──┼─────┼───────┼─────┼─────┼───────┤│2│BVB0000000│100年11月25日│388,000元│臺灣土地銀│100年11月25日││││││行大甲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趙振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