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121號原告 胡小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芸珊 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上被告李芸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