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詩怡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8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詩怡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詩怡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至桃園縣○○鄉○○○街○○號8樓之2 仲芝蓉 住處,無故敲打該處大門並在該處喧鬧,經仲芝蓉報警處理,莊詩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該處社區1樓大廳,當眾以臺語:「幹你娘」言詞出言辱罵仲芝蓉,足以毀損仲芝蓉之名譽。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詩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即證人仲芝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有證人及到場處理員警 劉維忠 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端以前述辱罵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犯罪之手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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