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墾殖、占用,竟自民國92年7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區管理處)核准同意,擅自占用由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管理之屏東縣五溝水段第000-0000、000-0000號國有保安林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2幢(面積分別為156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工寮1間(面積18平方公尺)、涼亭2座(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土地公廟(面積1平方公尺)及籃球架1座,總共占用面積約為196平方公尺,嗣於97年12月23日,屏東林區管理處巡護人員在上開地點現勘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第3項於他人森林或保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森林法該條項之犯行,亦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故於其設置工作物完畢(即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但於竊佔或墾殖、設置工作物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或違反森林法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或違反森林法犯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或墾殖、設置工作物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早於81、82年間退伍約半年時起,即在屏東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土地上,與伊父親 戴質彬 共同耕作使用,伊父親於80年間即向電力公司申請在此用電,82年間屏東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土地區外保安林解除時,曾調查附近土地使用現況,依屏東縣政府清查結果,伊當時即為000-0000號土地之使用人,另000-0000號土地,雖登記之使用人為 陳中川 ,但實際使用人亦為伊。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及土地公廟,係早已興建的,至於鐵皮屋2幢、涼亭2座及籃球架1座,則係92年7月間,因原座落系爭土地上的草屋會漏水,伊為了居住,因而改建的。亦即系爭土地,伊早於82年間即已占用並設置工作物,其後雖於92年7月間有改建行為,但伊占用行為仍應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系爭第000-0000、000-0000號二筆土地,係於82年7月7日
由第180-2號土地所分割出,該土地於64年間起編定公告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此有屏東縣政府99年1月15日屏府地用字第0990012043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4頁),而於82年間,因認為上開土地之保安林已無繼續存置之必要,而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鄉○○○段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計畫」,其後雖因故至今仍未解除保安林之編定,但因此曾辦理相關土地之測量查定,依當時製作之「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計畫查定清冊」之記載,其中第000-0000號土地記載之使用人為被告,第000-0000號土地記載之使用人則為陳中川,此亦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99年2月4日屏巒鄉農字第0990001553號函所附之相關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39頁),及上開查定清冊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另本案告訴機關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於以99年1月21日以潮業字第0996510275號函覆稱:「本保安林原為屏東縣政府代管,迄至民國92年管理機關才變更為林務局,究為何時占用,本站並無資料可稽,然由屏東縣政府所轉交資料000-0000原占用人為陳中川,000-0000占用人為丁○○,另依屏東林區管理處92年移交前調查清冊所載亦由前述二位占用,所載占用為墾殖瓜類。」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據上,應可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仍屬保安林地,且系爭二筆土地,均至少於82年間即已遭人占用墾殖農作物,其中第000-0000號土地當時之墾殖人即為被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之區外保安林主辦人員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8年3月間才調到潮州工作站,但依我們巡視員的報告,於97年12月23日調查時發現有新建的鐵皮屋,而依系爭土地於70年、92年間之空照圖都無此鐵皮屋,97年6月的空照圖則有,系爭土地上上其他工作物,我們無法確定是何時建造,但依早期的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早期即有耕作的狀況,惟該鐵皮屋可以確定是新建的,所以我們才只針對新建鐵皮屋部分提出告訴,但新建鐵皮屋的位置,仍在之前占用耕作的範圍內。再依92年間屏東縣政府移給我們的資料,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為被告本人,故我們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9-161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占用第000-0000、1416、1425號等三筆土地,占用人於清查時登記為伊太太 林秀蓮 ,伊記得當時清查係自80年間開始,到82年間止,而伊占用的土地在被告占用的隔壁,伊印象中於80年左右,就見到被告在此耕作,他種冬瓜較多,有時被告與其父親一起耕作,有時被告一個人耕作等語(見本院
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2-163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為陳中川,伊父親於88年間去逝,但伊父親先前在附近土地耕作,使用的土地為第000-0000號,雖然之前的查定清冊上記載第000-0000號土地伊父親為使用人,但該筆土地伊父親實際上並無使用,而我們耕作的第000-0000號土地,距離第000-0000號土地約100公尺左右,本案發生後,被告來我伊,伊才知道第000-0000號土地應該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3-164頁)。而上開3位證人所證,均與上開查定清冊之記載相符,且渠等均與被告並無仇怨與利害關係,上開所為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則據該等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第000-0000、000-00000筆土地,被告至少於82年間即已開始耕作使用,且其後雖然因新建鐵皮屋而遭告訴機關追訴,但該新建鐵皮屋之範圍,仍未超出被告原耕作土地之範圍內等事實,亦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第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被告雖占
用並設置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物,但系爭二筆土地,被告至少於82年間起,即在其上占用耕作,亦即被告之占用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行為,應於82年間即已完成,參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其後仍有在墾殖範圍內新建工作物之行為,應仍係其於82年間竊佔、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行為狀態之繼續,僅係被告於部分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範圍內變更其使用方法,依上開說明,被告其後設置工作物或將原舊有工作物拆除後改建之所為,不構成另一新竊佔或違反森林法之犯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或違反森林法行為完成時即82年間為準。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本件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行為於82年間完成,其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六、綜上所述,被告至少自82年間某日起,即開始占用系爭保安林地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縱於92年7月間在其占用範圍內變更使用方法,而設置上開工作物,揆諸上開說明,其違反森林法犯行仍應於82年間即已完成,故應自該時起算該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準此,本件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間即已消滅,告訴機關於98年6月19日始發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偵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8月4日始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98年11月6日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24日到達本院,早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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