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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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十二行記載「92年7月2日」,應更正為「95年7月2日」;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中證據名稱1所記載「被告吳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吳鴻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