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 尤志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尤志晴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顯見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仍執意揮霍或投機,生活支出超出個人收入所能承受之程度,或心存僥倖期盼以一時之投資博取利益,導致負擔更大之債務,此時於清算之原因即可歸責,不能容認債務人免責。
二、查債務人尤志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可考。而債務人原本在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任職,有固定收入,卻於92年間起陸續欠款,總計有擔保債務超過300萬元,無擔保債務超過500萬元之事實,有前開卷內債權表可查。經函詢各債權人對債務人免責與否之意見,債權人一致表示債務人有投機浪費之行為,債權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更指稱債務人因買賣期貨造成虧損,以致虧空公款並詐騙財物等語,且提出債務人所涉詐欺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為證。準此,債務人因投機而負擔過重債務後造成清算事由一節,應無疑義,參照前述說明,債務人顯然具備可歸責性,應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能免責之情形。同時,由於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又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清償債權人任何款項,則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情節並非輕微,依據首開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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