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告 吳思筠 被告 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99年0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思筠與被告王宏仁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就其對於被告吳思筠之債權,業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04月0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合法通知被告,並據以提出強制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吳思筠有新臺幣(下同)376,945元,及自民國94年0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的債權存在,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向被告催索,惟仍未獲置理。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吳思筠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司執金字第105687號),惟因被告吳思筠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致原告未能受清償,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05條及1011條之規定,請鈞院准宣告被告吳思筠與被告王宏仁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
參、證據:提出被告吳思筠之戶籍謄本、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吳思筠、王宏仁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吳思筠、王宏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吳思筠之戶籍謄本、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查,被告吳思筠、王宏仁二人均已於100年01月12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二人於100年0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吳思筠、王宏仁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聲請對於被告吳思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吳思筠並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致原告未能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吳思筠、王宏仁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吳思筠與被告王宏仁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