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乙○○原名 游象乾 .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拍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說明書乃第三人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 黃賜芬 所簽訂,此觀系爭借款說明書下方簽名欄內之簽名及用印自明。又系爭借款說明書第一行「甲方(出借人)」欄原為空白,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說明書上所書寫「丙○○○代理人黃賜芬」等字樣係經人填寫後所變造,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借款說明書上無相關記載。況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雖為抗告人,然依相對人於聲請時所主張事實係指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7年9月9日、97年12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債務,惟該債務既為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且債權人亦應為黃賜芬,復以抗告人並未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原審未察,逕為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0年(按:應係92年)12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借款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43號卷第6頁至第20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拍字第1243號受理並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抗告人雖以渠等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係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為抗辯,然查抗告人甲○○、乙○○分別於92年12月3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甲○○、乙○○對於權利人丙○○○之債務,亦經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明確(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43號卷第16、18頁)。又前開97年12月22日借款說明書關於擔保品部分亦記載:「乙方提供:⒈董事長甲○○先生土地(坐落桃園市○○段○○○○號)⒉房屋(建號1862號)及董事游象乾先生土地(坐落桃園市○○段○○○○號及房屋(建號1862號)⒊游象乾先生本票乙張(票號NO.566505號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作為擔保付款用,共計三筆」之語,而97年9月9日借款說明書除前開票號部分為空白外,亦有相同之記載,抗告人乙○○並於前開借款說明書上簽名(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43號卷第19、20頁),故從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乙○○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該等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相對人既已提出前揭書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系爭借款說明書上所載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所持借款說明書之記載與相對人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借款說明書內容有出入,而涉有變造(偽造)之嫌即令屬實,亦係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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