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期間於91年1月11日期滿),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入監執行,96年7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中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本應執行殘刑1年23日,因中華民國96年減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5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上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年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應執行之殘刑更改為有期徒刑7月23日,並接續前開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執行,於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賓館內501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送經送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