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7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偵字第24104、3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8年5月中旬(98年5月
19日以前)某時,蓋為詐欺正犯之成員,係於98年5月19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依一般事理,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必定儘速用以施行犯罪,否則將有列入警示帳戶之風險,而被告亦陳述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98年5月十幾日在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網咖遺失,以被告自述之時間推算,亦與前開認定之時間相符,依常情可認被告應上開時間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之正犯無疑,又雖被告辯稱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之幫助犯罪,惟所辯已非可採,詳容下述。
㈡被告甲○○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以下簡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PSP掌上型遊戲機之訊息,分別致乙○、丙○○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於98年5月19日下午6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丙○○則於98年5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120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丙○○均發現有疑,經查證後知曉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訊中陳述渠等遭詐騙之過程綦詳,並有網頁資料、匯款單、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事證已臻明確。
㈢雖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前揭遺失之情詞置辯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常情,銀行抑或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該金融帳戶確係遺失,則該行為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帳戶即非無疑。況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本件自述帳戶遺失係在98年5月十幾日,與被害人三人被騙之時間甚為接近,其又自述於發現遺失後第二日即向銀行掛失但銀行表明已成警示帳戶,寧有是巧?衡情度理,顯可認定係因被告明知帳戶已遭人使用,為免人疑竇,才故於被害人遭騙後形式上掛失,益見被告具有容認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害人乙○、丙○○另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因均基於被告同一之幫助行為,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已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雖被害人為數不多,受騙金額不高,所生危害非重,惟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