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711號
原 告 李效顏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余松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退伍軍人、作家及影視編劇,於民國
99年9月間受訴外人浙江大學校長 王克明 來信邀請,赴大陸
地區免費旅遊及參與編劇製片之工作,原告乃於99年9月10
日寫妥允諾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交被告寄往大陸地區,經
被告通知郵資不足退回補貼郵資重新投郵後,詎仍為被告所
退回致未能寄送,而被告郵遞之疏失及延滯,使原告所預期
之計畫無法實現,並造成原告信用及精神受損,爰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損害及赴大陸地區之旅遊及交通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9年9月21日交系爭郵件與被告寄送大
陸地區,亦確因被告之疏失誤退回系爭郵件致未能寄送,惟
被告經原告於99年9月27日反應後即已致歉,並允諾以寄送
時程較短之國際快捷郵件之方式為原告補寄,然為原告所拒
絕,而被告除依郵政法第29條及大法官會議第428號解釋,
其損失補償責任應受限制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所受損害及與
被告未遞送系爭郵件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9年9月間交系爭郵件與被告以寄往大陸地區
,因郵資不足經退回寄件人,嗣原告補足郵資後因被告疏失
仍續退回原告迄未寄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疏失未能遞送系爭郵件,使原告原訂赴大陸地
區發展之計畫未能實現,致原告受有信用、精神及旅遊、交
通費用之所失利益損害等語,並舉王克明99年9月5日信函
1紙為據,經查,兩造間訂有遞送系爭郵件之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227條之1、第216條之規定,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及造成原告喪失依已定計畫所可
得預期之利益,確應就原告人格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查,被告疏未遞送系爭郵件之債務不履行,除
難認因此致生何等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外,原告就其受有如何
人格權之侵害、是否確生損害之結果,及與被告債務不履行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王克明99
年9月5日信函內容,亦未有邀請原告赴大陸地區免費觀光
發展之意旨,益難認原告有何依已定之計畫而具可得預期之
利益受損害,是原告既未能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所應具損害發
生、數額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使本院得確信之心證,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主張,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