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鳳英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6日加入原告公司儲備主管培訓計
畫(系爭契約),並約定除須遵守原告各項規章規範外,並應遵
守自第一階段報到開訓日起,應至少服務滿2年。若服務未滿2年
,應依在職比例賠償違約金。惟被告因個人原因,於99年7月19
日自行辭職,依上述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計(下同
)49,589元,另依同意書約定被告須負擔制服費用計2,100元,
上述款項共計51,689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制服費用,但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1,6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表示
系爭契約對勞工來說是不公平的,自行請辭的理由就是原告公司
在系爭契約或口頭上承諾的並不是就是講的那樣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儲備主管培訓服務承諾書、同意
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告自承
原告所提出之儲備主管培訓服務承諾書、同意書係其所簽寫
。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對
勞工來說是不公平的,自行請辭的理由就是原告公司在系爭
契約或口頭上承諾的並不是就是講的那樣云云,然未就其內
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儲備主管培訓服務承諾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51,6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