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羅秉弘
       郭志暉
被   告  劉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9時2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對面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損由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李春英 所有、 徐依聖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嗣經訴外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
保B車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1,4
84元(工資18,747元、塗裝15,401元、零件47,336元),並
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苗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詢問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且道路為柏油路面、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保持安全
距離,故而撞擊系爭B車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
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致B車遭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償B車之修繕
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
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修復B車所支出之費用計81,484元,有桃苗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
件款為47,336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
B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99年4月15日,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3
年又7個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9,34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
上工資18,747元、塗裝15,401,共計43,494元,為B車所
有人即被保險人李春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
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
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
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於同年月31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
1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47,336×0.369│17,467│47,336-17,467│29,869│
├─┼───────┼────┼───────┼────┤
│2│29,869×0.369│11,022│29,869-11,022│18,847│
├─┼───────┼────┼───────┼────┤
│3│18,847×0.369│6,955│18,847-6,955│11,892│
├─┼───────┼────┼───────┼────┤
│4│11,829×0.369│2,546│11,892-2,546│9,346│
││×7/1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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