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蘇桓緯 被告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八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