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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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434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賴秋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即 鄭太郎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管理鄭太郎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鄭太郎之遺產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太郎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使用面積28平方公尺,其土地使用補償金按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計算,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繳納,積欠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97年1月起同年6月30日、98年1月起至102年6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286元,而訴外人鄭太郎已於99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鄭太郎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鄭太郎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繼承人鄭太郎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12月13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101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價查詢資料、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鄭太郎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固得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惟原告於102年1
2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就其提出計算表中97年6月30日之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已逾5年而告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即為可採。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按申報地價總額及租金率年息5%計算,自98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16,170元【計算式:(28平方公尺×2,500元/㎡×5%÷12月×48月)+(28平方公尺×3,100元/㎡×5%÷12月×6月)=16,1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鄭太郎產範圍內給付16,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鄭太郎之遺產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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