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佳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佳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佳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受刑人許佳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日│102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67號│偵字第178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404│││││8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17日│102年11月21日││├───┼────┼────────┼────────┼───────┤││法院│基隆地院│台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19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7日│103年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12號(已│執字第563號││││於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