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柳川東路口」更正為「南屯路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許智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被告許智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街○○巷○
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
之4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為自民國103年3月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紅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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