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雯選任辯護人徐頌雅律師
余若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雯與告訴人 賈國棟 係夫妻,雙方因相處問題屢生糾紛,被告陳宇雯為查明告訴人賈國棟之日常行蹤,欲取得其手提電腦內SKYPE(支援語音通訊的即時通訊軟體,採用P2P點對點技術與其他用戶連接,可以進行高話質語音聊天或文字對談服務,本國係由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Online推出PChome&Skype服務)文字對話電磁紀錄,竟聘請不詳之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侵入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宇雯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賈國棟使用之手提電腦交予不詳之徵信社人員,由該徵信社人員先破解手提電腦密碼,將手提電腦開機後,再破解SKYPE密碼,開啟SK
YPE程式,並複製程式內告訴人賈國棟與暱稱為「0430」者之文字對話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賈國棟,不詳徵信社人員,將前開複製之SKYPE文字對話電磁紀錄,燒錄至光碟後,郵寄予被告陳宇雯,嗣因被告陳宇雯於民國99年1月15日提示前開對話內容予告訴人賈國棟,告訴人賈國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宇雯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更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賈國棟告訴被告陳宇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更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係於101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亦有卷附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下稱1083號偵卷,第38頁);而告訴人賈國棟另告訴被告陳宇雯妨害秘密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告訴人係於99年1月13日對不特定人涉犯妨害秘密事實提出告訴,雖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見1083號偵卷,第154背面),然查告訴人於99年1月
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就本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刪除更電磁紀錄之相關事實提出告訴,此有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67號卷,下稱15667號偵卷,第6至10頁),自難認其已於斯時就本件犯行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第查,告訴人前於100年8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可能係伊行政秘書闕意珊為向被告陳宇雯邀功而提供伊筆電中之SKYPE對話紀錄(詳見15667號偵卷,第188頁),嗣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27日傳訊證人闕意珊,經其表示:曾為告訴人賈國棟備份電腦內所有資料1次,然並未提供予被告陳宇雯等語(詳見15667號偵卷,第292頁),告訴人賈國棟旋於該次偵查中陳稱:「我妻子也不會電腦,做完的備份是放在我後面的櫃子,我妻子要找當然也找得到,不過我不瞭解我妻子何以會知道裡面有SKYPE的紀錄,我認為我妻子未必懂這些電腦的操作方式」等語(詳見15667號偵卷,第29
3頁,100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是雖經證人闕意珊到庭否認曾將該等SKYPE對話紀錄提供予被告陳宇雯,告訴人賈國棟仍直指係被告陳宇雯取得其SKYPE對話紀錄,僅不知被告陳宇雯取得之途徑為何;另告訴人賈國棟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問:被告於何時交給你上開光碟及信件?)依信封郵戳顯示是99年1月15日寄送,被告拿到汐止水蓮山莊交給我的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但應該是在這之後,我拿到光碟後沒有去報案。(問:你剛稱你拿到光碟後未報案,但你於99年2月23日報案時有提到光碟,有何意見?)是的,是歹徒先打我,打完以後才寄送光碟給被告,恐嚇信上有寫打我要給我教訓,我被打時有去就診,警局當晚有叫我去做筆錄,但我被打當天尚未收到光碟片,所以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未提到光碟。我是於做第二次警詢筆錄前才收到光碟,但我收到當下沒有立即報案,是後來做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才跟警察提到光碟的事情。(問:被告把SKYPE文字對話電磁紀錄光碟交給你時,你有無懷疑是誰做的?)我拿到光碟時沒有懷疑是被告,但被告當時一直提及是我的助手、大陸客戶及董事長,試圖迷惑我,所以我後來思考後,發現可能是被告,因被告說詞有點穿幫,我想可能是她找的徵信社。(問:你後來根據何事懷疑是被告?)被告於我被打當天,有來醫院找我,問我為何要跟他人在電話中起衝突,我當時沒有懷疑被告,是事後回想起被告有講前開話,我才懷疑被告。(問:你當時有無懷疑是被告將SKYPE文字對話電磁紀錄光碟內容複製出去?)我當時有問被告,我因工作關係經常使用手提電腦,電腦不會離開我身邊,但被告故意誘導可能是我的秘書、助理等。另我有天早上在家起來,發現我的手機及電腦一整天不見,所以我懷疑電腦可能於該日被拿出去。(問:你所稱電腦不見的時間是何時?)是在被打之前,應該是在99年1月份我被打之前,我自己估算時間是在98年12月。(問:你為何事後懷疑SKYPE文字對話電磁紀錄被複製是被告做的?)因我有自己進行調查,被告誘導我可能是我的助手、秘書等人做時,我有一一找他們詢問,經調查結果前開人被我排除後,我才懷疑是我身邊的人做的。我是在拿到光碟並調查1、2個月後,才懷疑是被告做的。(問:你稱電腦不見1天是在98年12月,是否可確定電腦當時被誰拿走?)是被告,因被告當晚有還給我。」(詳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於99年1月15日至99年2月23日間之某日拿到光碟後1、2個月,即已懷疑係被告陳宇雯所為,於偵查中更直指係被告陳宇雯取得其電腦中SKYPE對話紀錄,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至遲於前開偵查訊問時(100年9月27日)即已知悉該等事實,是告訴人迄至101年7月17日始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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