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更正為「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有關「現場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另補充證據「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金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被害人 林紫榆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52號被告游金陵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陵自民國103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返回臺中市霧峰區新生路住處休息,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上路,欲前往工地。嗣於103年3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錦洲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林紫榆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紫榆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紫榆告訴),經警據報告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金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紫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和解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宋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