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434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賴秋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鄭太郎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設基隆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陳水勝、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黃曉筑、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法定代理人黃偉政、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住基隆市○○區○○路○○號」、「複代理人黃曉筑、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及法定代理人陳永勝名義應訴及具狀答辯,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宣判後,始於103年4月21日具狀陳報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內部單位之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為黃偉政,並聲明承受訴訟,致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