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銘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頁),檢察官依法聲請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於主文中載明,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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