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36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泰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柒點玖玖陸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鈞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新漾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17)日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蹤可疑經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所穿著牛仔褲右後口袋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袋(驗餘淨重37.99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027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泰鈞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543號),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逕依簡易程序審結,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36頁至其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1包之行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愷他命相片2幀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粒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7.99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0273公克),此亦有該局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無視法律之禁止且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達33.0273公克,對社會秩序產生之不良影響甚鉅,實屬可責;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7.99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0
273公克),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37.9962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