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汝被告楊鐘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鐘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林晏汝與 楊勝盆 、 洪意鈞 及 吳榮增 (楊勝盆、洪意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128
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榮增則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榮增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8「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臺北市萬華區辦事處(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吳榮增並先後於101年3月間、101年7月間、101年
9月21日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每小時100元之代價,陸續雇用楊勝盆、林晏汝、洪意鈞從事兌換計分卡、收取抽頭分數、清理場地、遞送茶水、代購物品等工作。而賭博方式係賭客交付現金予楊勝盆、林晏汝、洪意鈞後,以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卡,再以每台新臺幣50元(即點數卡50分),每底100元(即點數卡100分)為賭注把玩麻將,每位賭客賭玩前,先收取100分之點數卡,以及向第一次自摸胡牌者收取100分之點數卡,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1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適有吳榮增與賭客楊鐘鴻及 呂鳳娥 、 黃榮華 、 周富林 、 陳居政 、 應桂英 、 陳進富 、 張雅飛 、 許秀英 、 庄雪芬 、 陳賜典 、 李天堯 、 林双獅 、 吳湜 、 大井皓充 、 劉顧 、 盧文岡 、 蕭家崑 、 劉蜀萍 等人(陳進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8號判處罰金5,000元,陳居政、陳賜典、盧文岡、蕭家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8號各判處罰金3,000元,另呂鳳娥、黃榮華、周富林、應桂英、張雅飛、許秀英、庄雪芬、李天堯、林双獅、吳湜、大井皓充、劉顧、劉蜀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1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麻將協會內,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1283號)後,均未於所定時間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晏汝、楊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22頁、第311至312頁、第346至348頁、第373至37
5頁、第94至97頁、第36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8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16至11
8頁)。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榮增、楊勝盆、洪意鈞、證人即賭客呂鳳
娥、黃榮華、周富林、陳居政、應桂英、陳進富、張雅飛、許秀英、庄雪芬、陳賜典、李天堯、林双獅、吳湜、大井皓充、劉顧、盧文岡、蕭家崑、劉蜀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2至46頁、第48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5至70頁、第73至77頁、第82至84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2頁、第108至113頁、第116至118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1頁、第
133至135頁、第310至312頁、第345至350頁、第358至362頁、第364至366頁、第373至375頁、偵二卷第74至76頁、第88至90頁、第104至106頁、第116至118頁、第129至13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1年9月26日搜索扣押時在場賭客、員工清冊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42張(見偵一卷第162至192頁、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608號卷第56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林晏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林晏汝就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榮增、洪意鈞、楊勝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另案被告林晏汝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9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受僱於另案被告吳榮增,而與另案被告吳榮增多次共同以前揭賭博方式接受賭客把玩麻將,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林晏汝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林晏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晏汝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與另案被告吳榮增共同提供麻將協會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被告楊鐘鴻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林晏汝前於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9月26日止,受僱於另案被告吳榮增而於上址麻將協會內從事兌換計分卡、收取抽頭分等工作;復考量被告林晏汝參與麻將協會經營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7頁被告林晏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楊鐘鴻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97頁被告楊鐘鴻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其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復參酌被告2人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履行限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第7頁、103年度撤緩字第65號卷第7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晏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鐘鴻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從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另案被告吳榮增所有,分係供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吳榮增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林晏汝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抽頭金│新臺幣│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2,400元││├──┼───────────┼────┼───────────┤│2│計分卡48萬1,450分│1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監視器螢幕│3台│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監視器主機│3台│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監視器鏡頭│7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中華電信遠端監視路由器│1台│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7│麻將牌│5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麻將牌尺│20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9│骰子│15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0│風頭骰子│5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