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緯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仿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思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9日凌晨2時許,於其前往新北市○○區○○街的友人家中時,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莊文忠 」於102年9月8日晚間向其借用機車歸還後所留下之具有殺傷力之仿以色列IMI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並藏放於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02年9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吳思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時發覺形跡可疑,經吳思緯同意而搜索上開機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吳思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槍彈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4頁)。而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子彈5顆(口徑9mm),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有該局102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內附照片7張可憑(見偵卷第53、54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述仿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均有殺傷力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並非受「莊文忠」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上開槍、彈,而係被告於102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始發現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廂內有「莊文忠」所留下之上開槍、彈,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故應屬持有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列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併列同條列第8條第4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併參照)。是以,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仿造手槍1支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5顆,分別屬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支罪及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仿造手槍1把及子彈5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仿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且其係因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方取得上開槍、彈,復以其持有上開槍、彈至警方查獲為止,僅為一日許,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有仿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衡諸其持有之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扣案之仿以色列IMI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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