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被   告  劉建良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與中華商銀訂立
麥克現金卡契約,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
被告即得動用借款,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共計積欠401,728元(其中本金
部份為359,520元、利息部份為42,108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00
元)未按期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5年8月28日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等件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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