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4號
原   告  卓為忠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被   告  晶揚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1年6月15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西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EM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
金額為380,000元、發票日101年10月25日、付款人臺灣土
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EM0000000之支票2
張,屆期於101年6月15日以及101年10月25日提示,竟均
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73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
部分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380,000元部分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
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93
0元(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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