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27號
原   告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蔡忠偉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到期日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訴外人 張德開 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100年9月20日、到期日101年7月27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3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29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是身心障礙者,系爭本票未經原告
簽名或蓋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張德開於100年9月間購車時,與原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
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蔡旻玲」之簽名及印文為真
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 甘佳能
證。惟查:
㈠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華南商
業銀行印鑑卡、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蔡旻玲」之印文,與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蔡旻玲」之印
文不同,筆跡部分則因供參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筆跡是否相
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蔡旻玲」之印文為真正,
應認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蔡旻玲」之
印文非真正。
㈡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蔡
旻玲」之簽名,與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起訴狀、委任狀上
之簽名暨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
,均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蔡旻玲」之簽名非真正。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甘佳能雖證
稱:伊當時是去原告工作之中壢市○○○街「格子趣」店內
請原告簽名,當時除了伊跟原告以外沒有其他的人在場,張
德開也不在;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原告有無在現場蓋章,
但原告有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原告並稱其當時係在中壢市○○路○○○號之「跳蚤本舖
」店內工作,並非在證人甘佳能所證述之地點工作等語,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在中壢市○○○街「格子趣」店內
工作及簽發本票,且證人甘佳能為被告之受僱人暨系爭本票
之對保人,其既證述因時間久遠不記得原告有無於系爭本票
上蓋章,則其證述原告有在上址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實
有迴護被告及證人自身利益之虞,尚難採信。被告復未能另
行舉證證明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
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100年9月20日,到期日101年7月27日,票面金額32萬元之系
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孫國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