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官小琪
被 告 林婉筠(原名林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婉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分二十五期攤還,並於每月
二十三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則自遲延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十五萬元,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
月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若未依約清償
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詎料被告對前揭信用卡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累計消費二
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包括消費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
三元、循環利息一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對通信貸款僅繳款
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尚餘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五元;
對小額通信貸款僅繳納利息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尚
欠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包括本金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
、利息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其他依約定計算之費用九千二
百三十一元)。迄今總計尚積欠原告四十八萬零五百十六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借據
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
電腦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狀載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已過世,先具狀更正法
定代理人為 薛香川 ,嗣於本件繫屬中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童
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九條及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
明細表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一件、電腦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
零五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