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八十四年間迭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及轉讓禁藥罪,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其所犯偽藥罪(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詐欺罪(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原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斷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七日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公園公廁內及其臺北市○○區○○街○○○號之三住處等地,多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貴陽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乃查知上情。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初步篩驗,雖一為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一為鴉片類藥物陰性反應,檢驗結果則判定為鴉片類藥物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刑事卷宗),然其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為0.0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七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刑事卷宗)及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則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採尿,即難以發現煙毒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80)發技一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分別函釋在案,故被告供承其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是為警查獲前三、四日,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初步篩驗其尿液,結果判定為鴉片類藥物陰性反應,可能與其施打劑量、施打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機關檢驗方法有關,自不得以此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一件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以外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
六、七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其所犯偽藥罪(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詐欺罪(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原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八十四年間迭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及犯罪後自白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併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併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據檢察官偵辦,且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另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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