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李孟馨 即屏東縣私立世界美語短期補習班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28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孟馨即屏東縣私立世界美語短期補習班經人檢舉非法容留日本籍HARUKIMIYUKI 春木 美由紀(以下簡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0)於補習班從事照顧日語班小朋友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勞工處、建設處、教育處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聯合稽查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查獲,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開設之補習班營業空間僅限於1至2樓,於96年9月5日核准立案。至於3樓則於99年6月1日起承租予第三人 楊敕熙 使用,並於99年6月10日起變更為美語、日文、中文各1班。原告向來都秉持著誠信守法原則,絕無違反誠信信義原則下腳踏實地從事補教工作,然而卻在承租予第三人楊敕熙使用後出現違反收容的事件,然原告本人因言語不通無法與第三人H君交談更無交集場所,如何收容第三人H君。
(二)原告為縣政府立案合格補習班,經縣政府合格立案補習班法條規定,補教老師需為相關科系大學畢業,或母語系外籍人士(需大學畢業),才能夠於補習班任教,一直以來本補習班都依法遵守,決無例外。當初第三人楊敕熙聲稱友人即第三人H君協助她時,並無說明第三人H君為日籍人士,後來因第三人楊敕熙想請原告協助為第三人H君申請合法資格時,才發現第三人H君為日籍人士,但因第三人H君無學士學位故無法合格聘任,於此同時因原告本人無法與第三人H君溝通故立即請第三人楊敕熙向H君告知此事,並請第三人H君不可再次進入原告營業處所。
(三)又原告補習班所在建物之3樓為第三人楊敕熙租賃且有權利使用的場所,通往2、3樓唯一進出口處一定會通過1、2樓,就算原告營業處所1、2樓禁止第三人H君進入,未經3樓使用者第三人楊敕熙同意,原告也無法嚴禁第三人H君通過1、2樓去找第三人楊敕熙,如果今天第三人H君被查獲地點是出現在原告營業處所之1、2樓,那麼原告自有管理不當的嫌疑,但如今第三人H君被查獲地點在3樓,除非第三人楊敕熙請求該第三人H君離開,否則已承租給第三人楊敕熙的場所,原告並無阻攔權利,故查獲處所既非原告營業場所,原告當無容留外籍人士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為私立世界美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許可,非法容留第三人H君至其於屏東市○○路○○○號3樓從事照顧日語班小朋友,上開案情經人檢舉並於99年11月22日經被告所屬勞工處、建設處、教育處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聯合稽查當場查獲。雖非法雇主即原告於被告勞工處製作訪談記錄時矢口否認僱用第三人H君,但第三人H君99年11月22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製作訪談記錄時坦承其於99年11月15日在返回屏東後至今共3次前往原告補習班幫忙照顧小朋友,「有時候楊小姐會委託H君教小朋友日語…」,原告身為屏東縣私立世界美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本應負監督管理之責,核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二)雖原告稱第三人H君並不是原告所聘僱之員工,且3樓為休息場且為開放性空間。但99年11月22日經被告勞工處會同其他單位聯合稽查時於大門口和l樓櫃台,發現原告知世界美語短期補習班張貼美日語教室招生廣告單,且於查獲第三人H君正於3樓照顧日語班小朋友,且原告訴願書提到「因H君可以協助指導員 楊敕熙君 提攜重物與進行攝影、拍照等事務…」,故原告實知第三人H君有提供勞務工作之行為,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9年11月25日移署專二坪縣羽字第0998272798號書函、現場照片4張、原告100年9月5日屏府勞工字第1000234387號裁處書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之爭點厥為:第三人H君是否確在原告補習班從事照顧日語班小朋友之工作?經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相同,本院得予援用。
(二)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初經人檢舉其未經勞委會申請許可,非法容留第三人日本籍H君至其位於屏東市○○路○○○號3樓從事照顧日語班小朋友,被告遂於99年11月22日會同被告所屬勞工處、建設處、教育處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聯合稽查當場查獲。雖原告於被告勞工處製作訪談記錄時即否認有僱用第三人H君之事實,經查,第三人H君99年11月22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製作訪談記錄時證稱:「今天本來該來的老師休假,因為那邊大人不夠,所以我才過來幫忙照顧小朋友‧‧(問:是誰指派你照顧的?有無薪資?)是今天帶我來做筆錄的楊小姐請我幫忙照顧的。沒有薪水。‧‧(問:楊小姐在該補習班擔任何等職務?你所謂照顧小孩工作性質為何?)她在該補習班教小朋友日語。我陪他們一起用日語對話,一起午睡,一起吃飯,陪他們一起看日語DVD。(問:你來台的住處是誰幫你處理?由誰支付?)是楊小姐幫我找的,楊小姐有幫我付過,我自己也有付過。‧‧至今共3次前往該補習班幫忙照顧小孩。有時候楊小姐會委託我教小朋友日語。我在該處從事日語助理時,並沒有薪水,但楊小姐會給我一些生活費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三人H君調查筆錄);而證人楊敕熙於翌日接受詢問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惟補陳:「因為我要去接小朋友來上課,沒有人來照顧這些上課的小朋友,我擔心這些小朋友的安危,才臨時請她過來幫忙,陪小朋友吃飯、倒水,順便注意到他們的安全‧‧補習班沒有聘請她,當時我告訴補習班稱H君是我的朋友,只是過來看我上課,因為有時候中午我會外出接小朋友,我才會請她幫忙照顧小朋友的安全‧‧我所給她的是她的房租費用,而非生活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三人楊敕熙調查筆錄),則由前揭2人證述情節觀之,第三人H君係因第三人楊敕熙之請託,而在該址即第三人楊敕熙從事日語教學場所為助教工作,然因第三人楊敕熙實係受雇於原告而為日語班之老師,第三人楊敕熙並主動告知原告第三人H君之身分及前來照顧小朋友之原因,顯見原告並無拒絕而任第三人H君在該址協助小朋友,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自是有容留第三人H君在補習班開設之日語班內從事助教工作。
(三)雖原告主張第三人H君並不是原告所聘僱之員工,且原告營業場所僅限於該址之1至2樓,3樓係伊出租給第三人楊敕熙使用,因此第三人楊敕熙要帶何人至該場所,與伊無涉,伊並無容留第三人H君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原告與第三人楊敕熙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惟查,原告於97年8月間立案登記時,固表明營業場所為屏東市○○路○○○號1-2樓,然其科目班數僅為美語科3班,每班8人,教室3間;嗣後原告復於99年6月間申請變更為美語、日文、中文各1班,而營業場所不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立案證書、被告99年6月10日屏府教社字第0990143064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原告實則增加班別,何以卻未擴充營業場所?且原告於被告詢問之初,從未否認該址3樓係其營業場所,更未曾主張有出租予第三人楊敕熙之情,待至訴願時始行主張,則該租賃契約之真正已非無疑義!次查,被告會同專勤隊人員前往現場稽查時,原告在補習班現址插有明顯旗幟,表明「櫻花日語」報名處位於該址3樓,現場還有多份「櫻花日語」名片供人索取,其中「櫻花日語」招生廣告傳單清楚表明共開辦9個班別,其中新開設之「兒童美語、日語安親班」,由「春木老師擔任」等情,復有原處分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名片1紙、招生傳單1份可證,然原告於被告詢問時自陳:伊補習班之日文老師有 齊藤雅子大原千廣 ,至於第三人楊敕熙則為日籍老師之指導員等語(見原處分卷原告99年12月8日談話紀錄),今該招生傳單、名片、廣告旗幟等物,既經由原告首肯後,始得置放於門口或櫃臺處任人取閱,若非第三人H君( 春木美 由紀)確被原告安排為日語安親班之老師,又何來「春木老師」之說?再者,原告於訴願書尚且提及:「因H君可以協助指導員楊敕熙君提攜重物與進行攝影、拍照等事務…」,顯見原告實知第三人H君有提供勞務工作之行為。綜此,由前揭廣告旗幟、名片、招生傳單等物,均顯見該址3樓確為原告之營業場所,且原告有容留第三人H君在該處從事兒童日語安親班之助教工作,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情事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另以前詞辯解,否認其容留第三人H君之事實,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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