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正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請念在伊是酒駕的初犯,給予較輕的量刑,伊現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恩福會(以下稱恩福會)接受戒酒的輔導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犯行,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衡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1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08mg/l)、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刑量刑應屬妥適,顯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至上訴人指其係初犯、目前在恩福會接受戒酒的輔導之情,亦非得減輕之正當事由,是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持量刑過重等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周靜妮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