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林晃銘
林添旺 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志福 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李銘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林晃銘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陳厝寮段)197-2地號及原告林添旺所有陳厝寮段228-2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國立中正大○○○區○○○○○市○○道路範圍內,該都市計畫樁於民國82年7月20日公告確定,被告於83年5月31日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自陳厝寮段197-2地號分割出197-5地號(道路用地),自陳厝寮段228-2地號分割出228-6地號及228-5地號(道路用地),並核發所有權狀給原告。嗣嘉義縣政府為辦理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於97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陳厝寮段197-5、228-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原告對於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地上物補償費不服,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並一再陳情系爭土地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樁、界樁成果有疑義,嘉義縣政府乃於97年8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19106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台端所○○○鄉○○○段197-5、228-5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與工程範圍○○○鄉○○○段197-2、228-2地號合併種植鳳梨,是查估公司即依徵收面積扣除既成道路部分之面積予以補償農作改良物。...四、台端所陳都市計畫樁部分已由本府城鄉發展處錄案辦理,俟其結果再檢討辦理。」嘉義縣政府嗣於98年3月27日以府城規字第0980052348號函通知被告:「檢送中正大學特定區部分樁位資料乙份,部分樁位已依公告之樁位資料進行樁位恢復完成,惠請貴所就陳情人陳情位○○○鄉○○○段197-5、228-5地號進行地籍檢測。」經被告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以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檢測成果該地號土地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原告復於98年5月13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其派員檢測,經嘉義縣政府以98年5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0980079883號函請被告查明實情,並將辦理情形逕復原告,被告遂以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原告略以:「本案經本所派員於98年4月23、24日實地擴大檢測,並依據嘉義縣政府98年3月27日以府城規字第0980052348號函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部分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辦理檢測。檢測成果該地號土地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並於98年5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通知台端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及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儘速會同原告辦理實地鑑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級機關嘉義縣政府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早於96年3月8日即以書面陳述分割錯誤(地籍分割圖比都市計畫圖相應邊短少約3.5公尺),嗣被告承嘉義縣政府之命於98年4月23日、24日實地檢測後,以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及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稱「檢測結果無誤」,惟被告該次檢測未通知原告到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原告數次陳情請求提供檢測圖,被告未提供,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又徵收土地為行政處分,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36、37、42、46條規定調查證據,以確認被徵收土地之面積,如對面積有所爭議,其調查方法則為「會同鑑界」,然被告自行檢測及不提供檢測圖已違反前述規定,被告上開2函為執行徵收土地之行政行為,該違法之處分應可救濟等語,並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及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均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儘速會同原告辦理實地鑑界。
三、被告則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規定:「第三編土地複丈與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0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原告依其自行測量指出地籍分割圖比都市計畫圖短少約3.5公尺,並屢次陳請辦理「會同鑑界」,業經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2400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在案。至原告所稱被告以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及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通知原告,被告98年4月23、24日實地檢測結果無誤,因該次檢測未通知原告到場,亦不提供檢測圖予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46條之規定乙節。查「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調閱。」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據嘉義縣政府98年3月27日府城規字第0980052384號函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部分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檢測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成果,檢測結果無誤,嗣以98年5月11日嘉林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復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卷附之嘉義縣政府98年3月27日府城規字第0980052384號函(第28頁)、被告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第29頁)、嘉義縣政府98年5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0980079883號函(第30頁)、被告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第31頁)及原告訴願書附於訴願卷(第6頁)可稽,應堪認定。茲將兩造之爭論分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著有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同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中正大○○○區○○○○○市○○道路工程用地,嘉義縣政府於82年7月20日即在該地區豎立樁位座標,並經公告確定在案,被告並於83年5月31日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並核發所有權狀給原告,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嗣嘉義縣政府為辦理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於97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始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其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嘉義縣政府應作成再補償原告林添旺新臺幣(下同)38,170元、原告林晃銘47,594元之處分,經本院以98年10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上訴而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徵收補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徵收補償事件之主要主張為:(1)嘉義縣政府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96年3月8日陳述系爭土地地籍分割錯誤,嗣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5478號函稱:「...二、本案於送交分割結果清冊於嘉義縣交通局前,本所已派員至實地檢測完竣,檢測結果並無錯誤...。」惟被告96年1月16日實地檢測時,系爭土地上之都市計畫樁S168已滅失,嘉義縣政府稱分割成果並無錯誤,何以樁位C92至S168之距離為37.673公尺,而依地籍分割圖僅約35公尺?故原告於96年10月29日陳情:「本人確信有誤,且最大誤差約3.3公尺,請將都市計畫樁C128、S168恢復後再鑑界,即能明瞭。」其後原告多次陳情,於97年4月2日檢送原告同年3月20日自測圖,證明系爭土地面積實測為77.33及38.72平方公尺,而徵收登記面積為49及16平方公尺。(2)嘉義縣政府於98年3月27日以府城規字第0980052384號函通知被告略以:「...部分樁位已依公告之樁位資料進行樁位恢復完成,惠請貴所就陳情人陳情位○○○鄉○○○段197-5、228-5地號進行地籍檢測...。」被告於98年5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稱其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檢測成果系爭土地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原告於98年5月13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被告函稱地籍分割無誤,原告不能接受,薦請由嘉義縣政府派員檢測,以免被告球員兼裁判。惟嘉義縣政府不盡其責,竟以98年5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0980079883號函請被告查明實情依法處理,併將辦理情形函復原告,嗣被告於98年6月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復原告,依其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檢測之結果,分割並無錯誤。(3)嘉義縣政府於98年3月將都市計畫樁S168恢復完成,但未再通知原告會同現場查估,否則必能當場讓嘉義縣政府發現並承認分割錯誤等語。而本院前開98年度訴字第337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之一為:原告因嘉義縣政府欲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乃於97年3月20日依據該土地附近之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自行測繪地籍圖,並以該自測之地籍圖,主張系爭陳厝寮段197-5、228-5地號土地面積實測分別為77.33平方公尺及38.72平方公尺,而土地登記簿卻僅登記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且據其測量所得樁位C92至S168之距離為37.673公尺,而83年間之地籍分割圖上該樁位距離僅約35公尺,足證嘉義縣政府83年間之地籍分割圖有誤,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比實際面積少,並造成原告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減少云云。然查嘉義縣政府為興辦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於95年12月20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中,原告即就系爭土地地籍分割提出質疑,嗣經被告於96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中心樁位辦理地籍檢測,檢測結果該土地83年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又原告一再指稱都市計畫樁位滅失,致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果有誤乙節,亦經嘉義縣政府責由其所屬城鄉發展處錄案處理,並經該處協調重劃工程處進行樁位恢復完成,復經被告依據該處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分割無誤。參以被告之測量人員及儀器設備,均具有一定專業水準,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成果已迭據被告檢測無誤,嘉義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確屬正確,堪予採信。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該土地具有利害關係,故其自行依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所測繪之地籍圖,自不具公信力,故尚難以其測量結果作為認定嘉義縣政府83年間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有誤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等語。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已如前述;前確定判決既就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確屬正確已為判決確定,原告即不得以前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則本件原告再以前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告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及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為執行徵收土地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為顯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儘速會同原告辦理實地鑑界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未經准許時,再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規定,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而依同規則第204條第1款及第213條第2款規定規定,鑑界係申請土地複丈之事由之一,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依法不應受理之情形,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是依上述規定,人民申請土地複丈,登記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之決定,於登記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複丈之申請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鑑界。查本件原告並未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會同鑑界,被告亦未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儘速會同原告辦理實地鑑界,其訴訟種類即非正確,且本院亦無從闡明命為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院前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告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及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為違法處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儘速會同原告辦理實地鑑界部分,因其未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即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有誤,本院無從命為轉換成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本件應認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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