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魏美騰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志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志洲前於民國94、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犯詐欺、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應於101年1月19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滿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前時,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1支,開啟 詹文威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詹文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前開機車離去,嗣將現金花用殆盡。(二)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吳嘉豪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吳嘉豪所有之現金5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嫌行車紀錄器過於老舊,乃將之丟棄於大甲溪中,現金則花用殆盡。(三)於100年11月20日或2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卓蘭市場出入口對面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陳自劃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車門之門鎖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自劃所有之佛像1尊及現金300元。(四)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大仁街55號前時,以自備之鑰置開啟詹文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車門之門鎖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詹文威所有之現金3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詹文威、吳嘉豪發現失竊後,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嗣劉志洲並自首上開竊盜陳自劃財物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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