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美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吳美花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7鄰五谷236號
4樓居苗栗縣公館鄉○○村○○路49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花為址設於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32號1樓三茗視聽伴唱(下稱三茗伴唱)之負責人,明知由 郭之儀 為詞曲創作之「感情到最後」歌曲,係授予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方舟公司)享有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權利,再由數碼方舟公司將之轉授權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簡稱TMCS,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管理音樂著作權之權限,是未經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上開歌曲,竟仍基於非法公開演出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提供上開歌曲予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而違法公開演出前述音樂著作。嗣屢經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發函告知上開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後,仍未見改善,遂於100年5月13日派員前往搜證查獲。
二、案經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美花自承係三茗伴唱之負責人,於100年2月後在店內提供「感情到最後」之歌曲供人點唱而公開播放,且未向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播放上開歌曲授權,並接獲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存證信函之事實。惟辯稱:前揭歌曲已取得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合法授權,並不知道上開歌曲的著作權是由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云云。經查,「感情到最後」之歌曲係由郭之儀為詞曲創作,授予數碼方舟公司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權利後,再由數碼方舟公司將之轉授權予合法設立之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管理音樂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張庭瑜龔美茹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99年1月1日授權證明書、郭之儀著作明細表、智著字第09900050330號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98年1月10日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又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提出本件告訴前,業已發函告知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並應及早取得授權,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繼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是認外,復有臺北民權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收件回執影本2份、告訴人自行蒐證之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明知上開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後仍公開演出前開歌曲。至被告雖有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歌曲公開演出授權之事實,此有該協會公開演出授權證附卷可參。然前揭歌曲之著作權自98年1月1日起即非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且被告自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授權之日為100年7月1日起,並非授權期間內有何授權範圍變更之情事,有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100年12月8日以(100)音楚字第7991號、同協會於101年2月9日以
(101)音楚字第8272號函附說明各1份足參。顯見被告至始即未取得上揭歌曲公開演出之授權,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顏淑萍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