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厚均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厚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葉厚均因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 孫永疄 佯稱:可以低價取得正版名牌運動鞋高價出售獲利,如孫永疄將資金交由其投資即可獲得高利潤云云,再於108年5月30日,授意 林筠皓 在如附表一「偽造之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本票填寫「發票日108年5月30日、到期日108年5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等不實之事項後,並在發票人欄偽造「 林謙 」之簽名1枚,再蓋用指印8枚,偽以「林謙」為發票人,共同偽造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再由葉厚均將本案本票交予孫永疄以供擔保其投資而行使之,致孫永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或匯入葉厚均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計詐得孫永疄36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15,000元,應予更正;孫永疄投資款項「交付方式」、「日期」、「金額」、「轉出帳戶」、「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葉厚均(下稱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告訴人、林筠
皓以「林謙」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及告訴人交付款項等客觀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孫永疄(下稱告訴人)、林筠皓(下逕稱其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3至115頁、偵卷二第59、60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28頁,原審卷二第76至8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7至20、
35、43至44、203頁)、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1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見他卷第23、24、27至29、37至42、47至58、93、183至190頁)、跳跳人球鞋第三方交易臉書擷圖(見他卷第25頁)、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3、45頁)、告訴人製作之金流表(見他卷第173至182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95至225頁)及告訴人提供之交付現金地點照片(見偵卷一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交付現金或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總計361萬5000元,公訴意旨認總計371萬5000元,應予更正(理由詳如附表二備註欄)。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林筠皓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他人會以「林謙」(按:發票人名)加以稱呼
,可見林筠皓係以別名簽發本票,又蓋上手印,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然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請我朋友冒充是欠我錢的人,要他
假裝簽一張本票,要讓告訴人相信簽本票的人確實有欠我錢,但簽本票的人其實並未欠我錢及貨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請林筠皓簽本案本票給我擔保,讓告訴人放心,我知道林筠皓不是簽他自己的本名,但我當時認為只要告訴人找得到我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林筠皓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4年間有陸續向我借錢,108年前後有一天,被告找我去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說幫他簽一張本票後就可以還我錢,我急著想要被告還錢又怕被告拿去做壞事,就隨便簽了一個名字「林謙」、假的身分證號、地址等資料,簽完本案本票後,被告才告訴我過兩天把錢還給我,不過之後都沒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外申辦資料從未使用過「林謙」,別人看到「林謙」不會知道是我,我是為了避免資料被別人利用,才簽「林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82、86頁)。
互核被告與林筠皓之供(證)述,可知林筠皓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係因被告要求始簽立本案本票供被告使用,且林筠皓為避免被告以外之執票人得持本案本票向其追索票款,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虛構之人名「林謙」等情,均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係推由林筠皓偽以虛構之「林謙」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後交由被告使用,自屬無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被告及林筠皓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其等所為自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至於林筠皓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因工作的時候被
告都是稱呼我為「林謙」,所以我才會在本票上簽「林謙」,身分證字號則是因為我怕資料被別人利用,我自己亂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惟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筠皓在本案本票上簽署「林謙」雖非其戶籍登記之名,但林筠皓加註不實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已足使人產生人別混淆,則執票人日後向其行使追索權時,實無從確保追索之正確性,堪認林筠皓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偽造本案本票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筠皓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係作為告訴人投資款之擔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推由林筠皓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林謙」之簽名與捺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筠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假借投資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68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應認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交付現金或匯入被告
指定帳戶之款項總計361萬5000元(「交付方式」、「日期」、「金額」、「轉出帳戶」、「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判決認總計369萬8000元,尚有未合。又林筠皓在本案本票上所按捺指印共8枚,原判決附表一認按捺之指印僅1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應再扣除8000元、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㈡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雖指摘①林筠皓(按:簽發本案本票之
人,警詢時為不利自己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未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不得作為證據。②縱認被告本件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因其認若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自身亦會出面處理,而不知此舉違法,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③本件原審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應再扣除71萬5000元。及④本件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31至53頁)。然查:①林筠皓之警詢筆錄業經原審提示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7頁),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未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下,不得在各類文件、有價證券上書寫他人姓名,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知道林筠皓不是簽本名,既然如此,林筠皓所簽立本案本票,有何擔保作用可言,足見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③被告認其犯罪所得應再扣除71萬5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並無提出證明,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除有向告訴人借款外,又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匯款369萬8000元(按:應係361萬5000元),可認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被告至今已還款71萬5000元,應係被告只返還告訴人之借款部分,與本案投資無關,故被告認應再剔除告訴人自承被告已還款71萬5000元部分,即非可採。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又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方有其適用。而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件被告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與林筠皓共同偽造本票之金額高達270萬元,並因而詐得告訴人高達361萬5000元,嚴重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信用,雖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50萬元,除於110年11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2萬元、111年2月28日當庭給付10萬元,及於111年3月2日給付10萬元外,均未依約履行,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司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原審卷二第117、119頁),此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不能單以被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即認惡性非重,而得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應再受酌減優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四、科刑及沒收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騙告訴人,與林筠
皓共同偽造本案本票,除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承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外,更嚴重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信用,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除給付部分款項外,並未確實依約履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及學習不動產交易的資訊,月收入最少5萬元,有2個小孩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之本案本票(詳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林筠皓於其上偽造「林謙」之署押1枚及按捺之指印8枚,因本案本票業已宣告沒收,即無再將之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共計36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返還22萬元,有如前述,此部分數額自應扣除,是就被告尚未返還之339萬5000元(計算式:
361萬5000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339萬5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署押卷內影本頁碼發票日108年5月30日,到期日108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70萬元之本票(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欄「林謙」署押1枚、指印8枚偵卷二第93頁附表二:
編號交付方式日期金額(新臺幣)轉出帳戶轉入帳戶1現金108/06/1490,000元2匯款108/06/15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稱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匯款108/06/1516,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4現金108/06/17174,000元5匯款108/06/186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6匯款108/06/19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7匯款108/06/19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8匯款108/06/22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9匯款108/06/225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0匯款108/06/23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匯款108/06/235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2匯款108/06/235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3匯款108/06/2723,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4匯款108/07/024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5匯款108/07/034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6匯款108/07/033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7匯款108/07/11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18匯款108/07/121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郵局帳戶19匯款108/07/185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郵局帳戶20匯款108/07/18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1匯款108/07/20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郵局帳戶22匯款108/07/201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郵局帳戶23匯款108/07/21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郵局帳戶24匯款108/07/301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25匯款108/07/301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26匯款108/07/312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27匯款108/08/02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28匯款108/08/025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29匯款108/08/043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0匯款108/08/101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1匯款108/09/14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2匯款108/10/053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3匯款108/10/0717,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4匯款108/10/10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5匯款108/10/105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6匯款108/10/104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7匯款108/10/1112,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8匯款108/10/115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9匯款108/10/115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40匯款108/10/1178,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41匯款108/10/122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42匯款108/10/123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43匯款108/10/125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44現金108/10/1330,000元45匯款108/10/13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46匯款108/10/13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47匯款108/10/137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被告郵局帳戶48匯款108/10/137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被告郵局帳戶49現金108/10/14125,000元50現金108/10/14120,000元51現金108/10/1430,000元52現金108/10/1445,000元53匯款108/10/14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被告郵局帳戶54匯款108/10/142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被告郵局帳戶55匯款108/10/14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56匯款108/10/14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57匯款108/10/1417,000元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58匯款108/10/1415,000元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59匯款108/10/22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60匯款108/10/23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61匯款108/10/231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62匯款108/10/25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63匯款108/10/252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87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64匯款108/10/271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65匯款108/10/271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66匯款108/10/2728,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67匯款108/10/29100,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68匯款108/10/2965,000元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備註總金額:361萬5000元①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提出之金流表(下稱本案金流表),認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至108年10月29日,陸續匯款37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依卷附告訴人元大銀行存簿内頁影本(他字3368號卷第225頁),告訴人僅有於108年(原判決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10月14日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款項),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金流表編號39(原判決誤載為編號41應予更正)即告訴人於108年(原判決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8月12日以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顯係重複,應予剔除。②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分別提領12萬5000元、12萬元、3萬元及4萬5000元(共計32萬元),原判決附表編號49至51分別記載為現金20萬元、15萬元、4萬5000元(共計39萬5000元),差額7萬5000元,應予剔除,並更正如編號49至52所載。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3,雖載明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825),匯款8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惟此部分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其帳號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不符,亦應予剔除。④至於被告稱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被告至今還款71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尚欠300萬元,惟此部分被告並無提出證明,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除有向告訴人借款外,又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匯款369萬8000元(按:應係361萬5000元),可認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被告至今已還款71萬5000元,應係被告只返還告訴人之借款部分,與本案投資無關,故被告認應再剔除告訴人自承被告已還款71萬5000元部分,即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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