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33號原告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凱隆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所售予被告之軟體「WebFOCUSReportingServer及DeveloperStudio」(以下稱系爭軟體),係由原告所獨家代理美國InformationBuildersInc.(以下簡稱IBI公司)原廠開發製造之報表工具軟體,本軟體主要功能為產生報表,原告已合法代理及銷售數年。被告於民國95年
5月間因執行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銀行)之「稽核作業管理-資料擷取暨報表執行平台季報表開發平台」專案(以下稱稽核作業管理專案),而向原告購買上述軟體工具,且為配合上開專案之驗收,要求原告協助儘速完成交貨。原告基於商誼遂積極配合被告至本案使用單位之台灣銀行進行POC(軟體測試可行性評估),並於尚未取得訂單之狀況下,先行出具軟體產品使用授權證明書予台灣銀行。俟被告於95年5月30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授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原告並旋即於訂購當日完成出貨,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張中天 簽收確認,同時並交付同額發票一紙進行請款。依訂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期票。被告本應於同年
7月30日前付清款項。惟被告竟多次推諉,拒不付款。原告除以電話、e-Mail多次催款外,並於97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皆未獲被告回應置理,迄今已近
2年,原告仍未獲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二)依上開訂購單所示,原告之給付內容僅包含:「1.Sofrwa
reLicenseFee2.OneTimeOnSiteInstallation&ProductsTraining」,且系爭軟體不含保固。原告早於95年5月30日交付軟體光碟予被告,加上先前所出具之軟體授權證明書,而教育訓練則因配合被告與使用單位台灣銀行之需求,延至95年12月18日至95年12月21日進行五場課程,且被告早已於95年5月30日即收受原告請款發票,足證原告已交付上開軟體,並對於使用單位完成教育訓練,被告自應依約定之付款方式於95年7月30日前付清價款。
詎料,被告竟於收受上述軟體光碟、軟體授權證明書後,多次諉稱產品安裝未成功,產品有問題、客戶未驗收等各項理由,反覆要求原告重新安裝產品;並於原告之催款過程中,以請款程序、會計師核帳等諸多理由推託塘塞,而拒絕付款。
(三)又系爭稽核作業管理專案早於95年間即經台灣銀行驗收完畢,被告亦已收訖全案價款,且本專案亦於96年保固期滿後另於96年8月續行簽訂「稽核作業管理系統二年維護案」,足見被告所稱系爭軟體未蒙客戶驗收因此不能付款云云,皆係推託之詞。況本案上開產品係原告所代理之產品工具,屬相當成熟而簡易的報表產生軟體,原告在台灣已成功銷售數十套,客戶皆能正常安裝使用,未曾遇有被告所稱安裝不成功之案例。由於本軟體所安裝之環境係台灣銀行所提供之硬體設備,該硬體設備上並非單純僅安裝上述軟體產品,而是尚存有被告所自行安裝之其他系統軟體,因此,對於被告所稱之軟體問題,應由被告自行舉證該體當機係由原告軟體所致。惟上開使用單位既已驗收被告之稽核作業管理專案,顯見原告銷售予被告之軟體已完全履行被告與使用單位之專案內容。
(四)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標的為原廠代理之套裝產品軟體使用授權,原告早已依約給付合法之使用版權(包含光碟與使用授權證明),若因搭配被告之軟體造成使用問題,此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況且系爭軟體之授權費用,早由原告給付原廠(IBI公司)完畢,且被告亦由客戶台灣銀行收取購買價金,被告實無理由拒絕付款。
(五)本件買賣標的係「軟體」及「使用授權」之對價,而非買賣光碟片,原告交付之軟體皆為合法,且與版本無關:
1、原告為IBI公司之獨家代理廠商,已獲得原廠之合法授權,若客戶急著要貨品而來不及交付原廠光碟者,則原告得於收到原廠正品前先自行下載軟體壓製光碟,並列印使用手冊交付客戶,待原告收到原廠IBI公司自美國寄來的正式貨品後,再予轉交客戶。而本件係因被告急於要給客戶台灣銀行驗收付款,故要求原告於95年5月30日訂購當日即需要交貨。此外,因本件所成交之產品價格低於原廠IB
I公司之定價,須以NSPR(Non-StandardPriceRequest)方式談妥價格後才能下單出貨,此處理程序須花費一段時間,無法於被告所要求的出貨日(即95年5月30日訂購當日)交付,故因應被告的要求以印製手冊與光碟片的方式先行交付,待完成NSPR之Approve程序再正式下單交貨。因此本案係原告於接獲被告訂單並完成原廠IBI公司相關Approve程序後,才向原廠下單,並於收到IBI公司所寄送來的相關文件與光碟片後,即刻轉交被告。
2、由於本公司確實為美國IBI公司之獨家代理商,雙方合作已十餘載,原告得到IBI公司的充分授權,可於IBI公司下載軟體與使用手冊等文件;故由原告先行燒錄光碟、列印手冊並出具軟體使用授權證明,並於事後補交原廠產品與文件。此事皆係為配合被告之指示所為之交付,被告完全知情。原告對於本案代理產品之銷售,皆是直接銷售給
enduser或經銷商,而正常的交貨模式為:收到客戶訂單(或完成簽約)後→向美國原廠下單→收受原廠物品→交貨給客戶(含光碟及Licensekey)→以原廠光碟協助客戶安裝、並進行教育訓練→依客戶需求出具原告簽署之授權證明(而除了原廠出貨單所載之Customersitecode外,IBI公司並不會額外出具原廠授權證明書)。如果客戶於訂購前要求先進行POC(軟體可行性評估),才會額外配合客戶先行安裝測試軟體,並提供POCLicensekey。
3、原告於95年6月8日收到原廠貨品含LicenseKey後即刻交付原廠正品給被告。其後又於原告完成教育訓練(95年12月18至21日)後,因被告一直諉稱不要95年5月30日訂購當日之最新版本V7.1.4版,而要原廠已經不支援的舊版軟體V7.1.1版,並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原告百般無奈,只得請求原廠找出被告所指定之舊版光碟與使用手冊,重新於96年3月8日再次出貨,而原告於收貨後速於同年3月12日交付被告,然被告負責人則拖延至同年5月21日方簽回該出貨單。
4、被告之訂購單僅載明訂購之產品名稱為「WebFOCUSReport
ingServer」及「DeveloperStudio」,並未指定版本必須為被告所稱之7.1.1版。因此,原告依照銷售慣例,於95年5月30日出貨時交付當日原廠IBI公司之最新版本V7.1.4;雖然原告因出貨同仁疏失,於出貨單及光碟片誤載為V7.1.1;然原告所交付者,確實為出貨當時原廠公司所提供之最新版本,此為一般軟體業者代理產品之銷售慣例,並無被告所指之欺瞞行為。
5、本件系爭標的係一軟體工具,原告係經原廠公司合法授權,販售「WebFOCUSReportingServer」及「DeveloperStudio」軟體及其合法使用權限予被告,而不是在販賣光碟片與使用手冊。本件系爭價金是該軟體合法授權之對價,而非光碟片與使用手冊之代價。此係軟體授權交易之特性,被告身為專業之軟體廠商,焉有不明白之道理。況且本案之貨品交付,原告總共交付3套,一為95年5月30日所交付之自行複製7.1.4版、二為95年6月8日原廠交付之V7.1.4版以及三為96年3月8日原廠交付之V7.1.1版。
若以被告之邏輯,則被告豈不應給付3套光碟片及使用手冊費用?
6、被告所購買的是「軟體使用的合法授權」,而非光碟片本身。原告之便宜交付措施,對於真正使用者台灣銀行之合法使用權益並無影響。因為光碟片只是軟體的媒介,本件原廠IBI公司之授權方式,係以「CustomerSiteCode」認定。95年6月8日之IBI原廠出貨單上,已載明本案系爭產品之Licensekey及「CustomerSiteCode」,而原廠於96年3月8日第二次出貨之出貨單,雖給與不同版本(即7.1.1版)光碟,但是並沒有另外再給Licensekey,而「CustomerSiteCode」亦為相同。足證本案enduser台灣銀行早於原廠95年6月8日出貨時即取得正式授權,台灣銀行的使用權限跟光碟片毫無關連。
7、原告本於訂單之約定事項,盡力依約給付軟體並提供服務。然被告只是單純向原告訂購一個「軟體工具」及其合法的「使用授權」,並非委託原告執行一個「系統專案」,被告之給付價金中並不包含「專案整合服務」,因此客戶機器環境設備、專案系統整合等問題,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亦非屬原告之履約範圍。被告亦為軟體公司,對於軟體工具履約責任與系統專案履約責任之差異,理當清楚。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與客戶偕同進行軟體驗證並提供驗證方式。然被告不圖積極釐清責任、解決問題,卻每於原告催款時方以各式藉口、拒絕付款。原告確實已完成履約,至於客戶是否真的有在使用本軟體、本軟體是否真正為專案所合用,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不應以軟體不適用於其專案為由,藉詞拒絕付款。
(六)原告所交付7.1.4版功能優於7.1.1版,非被告所指之錯誤版本:
1、由於係爭軟體為原告所代理之美國IBI公司之軟體工具,依照以往之銷售慣例,若合約(或訂購單)有指明軟體版本,則原告即會按照約定交付該指定之版本;若合約(或訂購單)未指名版本,則原告將依出貨時間交付當日原廠所提供最新版本與客戶。
2、查原告所提出之使用權授權證明書、訂購單及報價單中皆載明產品名稱為「WebFOCUSReportingServer」及「DeveloperStudio」,並未指定版本必須為被告所稱之7.1.1版。因此,原告依照銷售慣例,於95年5月30日出貨時交付當日原廠之最新版本7.1.4,雖然原告因出貨同仁疏失,於出貨單之品名誤載為7.1.1;然原告所交付者,實為出貨當時之最新版本,此為一般軟體業者代理產品之銷售慣例,並無被告所指之欺瞞行為。
3、又照軟體業對於軟體版本數字所代表之意義,是為了區別同一軟體更新前後的差異,通常數字越大代表此軟體版本是較新的,舉例來說Windows2003與Windows2000比起來,Windows2003就是較新的版本。而每一次的版本更新或是升級,都代表了這軟體成功的修正或添加新的功能,或是除去一些Bug;通常一個軟體以整數更新的時候,代表著這個軟體的功能做一個完整的升級,或是大幅度的修改軟體的功能,或是增加軟體的其他功能;以小數點更新的,通常代表它只針對部份的程式作修改或是除Bug。例如看到「9.0」的資訊,就可以知道這是一個以整數演進的軟體,代表它是一個開發較完整的軟體。看到「6.3」的資訊,就可以知道此軟體經過六次的大更新,而現在是這個版本的第三次局部修改。而本案被告所爭執之7.1.4與
7.1.1版本之差異,依照上述軟體版本數字之解讀,實際上是同樣為第7大版中的第1小版(即V7.1版),只是7.1.1是指此V7.1版中的第一次小修正;而7.1.4則是代表V7.1版的第4次小修正;況所有軟體皆有向前相容的特性,新版永遠相容舊版。因此原告所交付之7.1.4功能絕對是優於7.1.1版,自無被告所指之錯誤版本。
4、另本案雖已完成採購程序之安裝及教育訓練,然因被告堅稱軟體版本不符拒絕付款,原告以特例方式請IBI公司於96年3月8日寄送舊版V7.1.1軟體,原告並於收到該軟體後於96年3月12日重新出貨交付予被告。並於被告之安排下於96年5月21日再次至台灣銀行安裝測試成功。
5、承上,原告早於95年6月及96年3月分別先後交付原廠IB
I公司所提供之V7.1.4及V7.1.1之產品與文件,足證無論是新版V7.1.4或舊版V7.1.1均絕非不堪使用之版本。
(七)原告已依約完成一次性到場軟體安裝服務,分述如下:
1、被告係因執行台灣銀行「稽核作業管理系統」專案,為配合該專案之需求規格書中客戶所指定之軟體項目包含原告所獨家代理之係爭軟體,被告為求順利完成交付項目通過驗收,乃於專案面臨驗收階段,方臨時向原告採購本軟體。原告基於同業商誼,遂火速配合進行POC(軟體測試可行性評估),不僅先行安裝測試版軟體供被告測試、並於尚未取得正式訂單狀況下(註:被告係於95年5月30日下訂單),於95年5月10日即行出具軟體授權證明書給予被告,讓被告得以交付此授權證明書給予本案使用客戶台灣銀行,以利進行驗收程序。依據原告員工工作記錄,原告員工 賴嘉宏 曾於95年5月19日安裝TrialLicense、原告員工 陳玉青 自同年5月22日起開始至台灣銀行,協助進行規格確認,並於同年5月26日取得原廠POCLicense後於台灣銀行安裝軟體進行POC。台灣銀行對於所有訪客之進出皆有管制,原告員工進出該銀行皆留有拜訪記錄可查,被告辯稱原告從未派員進行POC測試,被告所言不僅違背事實且顛倒是非。
2、查被告早於下訂單前即先行經過POC,測試無誤後方於95年5月3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其後原告除於95年5月30日、同年6月8日分別交付軟體光碟外,更多次詢問被告正式安裝與教育訓練時間,然被告開始諉稱客戶之機器尚未準備好、客戶出國,無法安排時程等各種理由搪塞,並延至95年12月18日至21日方安排原告至台灣銀行進行教育訓練。
3、又如原告所言教育訓練之進行本係由原告公司同仁攜帶個人筆記電腦做簡報,並連線至系爭軟體所安裝之台灣銀行伺服器撈取資料之方式進行;若如被告所稱原告從未完成軟體安裝者,則教育訓練如何進行?如何完成?
4、再者,被告對於本專案早在95年即業經台灣銀行驗收並蒙付款一事並無爭執,若原告從未完成本軟體之交貨與安裝,被告豈能通過驗收並取得全額款項?
5、被告抗辯稱其負責人於出貨單簽署:「測試環境OK,正式環境安裝恐需支援」,然該出貨單原告原係於96年3月12日即行出貨,被告卻拖延遲至5月21日始簽回,期間原告即配合被告之諸多要求,多次派員至台灣銀行進行支援服務,且由於台灣銀行係被告之指定客戶,測試環境與正式環境皆為被告單方說詞,原告都是按被告之指示安裝軟體,原告何能確知安裝之環境為正式環境抑或測試環境?
6、況訂購單即載明給付內容為:「onetimeonsiteinstallation」,原告原本只負責一次性到場安裝服務,至於到底是安裝在測試環境或正式環境,在被告之機器或是台灣銀之機器並不在訂購單規範內。因此,被告負責人於前述之簽署,係用「恐需支援」而非「必須支援」。足見被告所稱原告從未安裝系爭軟體於指定客戶台灣銀行端,皆為不實。
7、因本案之成交價格為低於原廠定價之特殊價格,因此,訂購單上才會載明「onetimeonsiteinstallation」且不含保固,表示本案本來就只含一次性到場安裝服務,若是超過,則應按次另行計價付費。雖然被告否認原告曾經安裝成功,然原告確實至台灣銀行安裝多次,包含下訂單前之POC(軟體測試可行性評估)、教育訓練時之安裝、甚至於取得原廠之V7.1.1舊版光碟後配合被告於96年5月21日再次安裝,此皆顯示原告所提供之安裝服務早已超出訂購單所約定之次數。
(八)「稽核作業管理專案」早於95年即經台灣銀行驗收完畢,被告亦已收訖該專案之全部價款:
原告以電話向使用單位台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查詢,該「稽核作業管理專案」早於95年即經台灣銀行驗收完畢,被告亦已收訖該專案之全部價款;且被告亦於該專案96年保固期滿後另於96年8月與台灣銀行續行簽訂「稽核作業管理系統二年維護案」。若本軟體真如被告所言,從未成功安裝產品者,為何該「稽核作業管理專案」得以蒙獲台灣銀行同意全案驗收、並續簽維護合約?被告自原告交付軟體、完成安裝與教育訓練至今已逾2年,始終對原告謊稱系爭軟體工具從未通過使用單位(即台灣銀行)之驗收,並以之為由拒絕付款。該稽核作業管理專案是否已確實於95年即完成驗收與該專案之實際驗收日期,即可知悉被告所言之原告從未成功安裝軟體一事,實為其為拒絕付款之藉口。
(九)原告確實於95年12月18日完成V7.1.4版軟體安裝及教育訓練:
1、訴外人台灣銀行為被告執行稽核作業管理專案之客戶,由於被告強調台灣銀行為其客戶,因此原告被告知不得擅自與台灣銀行使用者直接接觸,若要到台灣銀行進行服務,皆務必透過被告與台灣銀行聯繫方得進行;若原告要求直接與客戶聯繫,被告皆以原告騷擾其客戶為由屢次拒絕。因此原告若到台灣銀行進行安裝,皆係由被告人員安排,原告自無可能在被告人員未到場狀況下進行安裝。
2、原告為配合被告與使用單位之需求,延至95年12月18日至95年12月21日進行5場教育訓練課程。
3、又教育訓練之方式是由原告公司同仁以個人之筆記型電腦連線至台灣銀行之硬體(即係爭軟體所安裝之位置),並以之撈取資料製作報表進行,課程內容皆順利進行、且順利完成報表製作,因此被告乃同意於證物八之教育訓練課程簽收單簽收。若是當天教育訓練課程未能順利自台灣銀行之機器連線製作報表者,則教育訓練課程何以能順利進行、並由被告同意簽收?
4、被告稱其工程師不敢簽署如其答辯狀附件之文件,然被告卻願意簽收上述各項簽收單,僅顯示被告只願簽收由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卻以各種藉口拒絕簽收由原告所提供之相關驗收文件,其態度與立場顯然矛盾。
5、原告確實已於95年12月18日將7.1.4版於台灣銀行安裝完畢(雖然安裝紀錄報告亦誤載為7.1.1版),並順利於95年12月18日至21日完成教育訓練。原告教育訓練工程師攜帶筆記電腦作簡報,並以該筆記電腦做為終端機,透過終端機與已安裝完畢的主機連線進行實際演練,並依照台灣銀行使用者之需求及指示製作報表,完成教育訓練工作。此為不爭之事實,參與教育訓練之台灣銀行行員皆可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小姐並未參加教育訓練,豈能確知教育訓練之資料不是透過安裝完成之機器完成?況且如被告所言,台灣銀行為何等嚴謹之單位,豈能如被告所言,只將產品展示當做教育訓練進行?而展品展示需要用到
4個工作天嗎?
6、其後因被告工程師表明被告負責人指示,其不得於任何文件簽名,是故原告所提供之文件,不僅是軟體安裝報告、連同安裝與交付工作項目清單,皆未獲被告工程師簽收。而因台灣銀行認為該專案之承包廠商為被告,因此其沒有必要在原告的文件上簽收,因此原告亦未取得台灣銀行簽名。
7、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與原告員工曾於96年2月14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小姐及被告員工張中天,就本案付款事宜進行協商。在該次會議黃小姐並未針對原告所交付及安裝之7.1.4版提出智慧財產權、版本錯記等問題,雙方僅就軟體驗收方式及被告黃小姐所提之係爭軟體後續維護問題進行討論,雙方於當日會議達成共識,同意於96年2月底前就係爭軟體與台灣銀行進行三方驗證,被告黃小姐同意只要三方驗證無誤,馬上付款絕不拖欠,且被告亦同意應於會議翌日(即96年2月15日)即覆原告與台灣銀行約定之驗證日期,然被告於2月底時並未有任何回應,亦未安排任何三方驗證時間。
8、然被告遲至96年3月份方以版本錯誤,無法通過台灣銀行驗收為由,要求原告重新交付7.1.1版原廠光碟、並重新安裝。而原告亦於96年3月12日交付7.1.1版之原廠光碟,然被告負責人卻拖延至96年5月21日始簽回出貨單。
(十)原告亦完成7.1.1版之交付安裝,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完成安裝,與事實不符:
1、承上,被告於96年3月份要求原告重新交付安裝7.1.1版,原告於96年3月12日以出貨單交付並重新安裝,且該出貨單亦載明「WebFOCUSDeveloperStuidoInstallation」及「WebFOCUSandReportCasterInstallation」,被告負責人遲至96年5月21日始簽回,並於該出貨單備註:「測試環境OK,正式環境安裝恐需支援」。而不管是測試環境或正式環境,被告所留下的紀錄足證原告確實已成功安裝7.1.1版軟體。此為事實,不容被告狡辯。
2、至於安裝之環境,如原告民事答辯(三)狀及前述,本案與原告正常銷售之交貨驗收程序皆不同,由於被告不是en
duser,被告是本軟體之代購廠商,因此與台灣銀行之接觸皆必須透過被告,測試環境與正式環境皆為被告單方說詞,原告都是按被告指示安裝軟體,原告豈能確知所安裝之環境為正式環境抑或測試環境?且被告之訂購單亦載明「onetimeonsiteinstallation」,即原告僅提供一次安裝,要裝在哪個環境皆由被告指示決定,豈能因為安裝的是測試環境,就妄稱原告從未完成安裝工作。
3、況且被告之訂購單並未指明一定要在「正式環境」安裝完畢,也因此被告負責人於出貨單所備註之字眼為「恐需支援」而非「必需支援」。
4、且依照往例及被告之辯稱,被告根本不會隨便簽署文件,因此若非已確認安裝無誤,被告負責人又怎麼可能在拖了
2個多月後(即96年3月12日交貨、同年5月21日簽回)會將出貨單簽回?足證被告所言原告從未安裝成功,未履約完畢,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十一)原告提供之軟體已安裝成功:
1、原告已多次配合被告重新安裝軟體,期間亦有安裝測試成功畫面可證。
2、由於本案之給付標的為軟體工具,原告認為所謂安裝成功的定義為安裝至硬體設備,程式得以執行,即為安裝成功,此亦為資訊業界一般標準。
3、被告亦同意目前系統有休眠狀態,是因為與微軟不相容,這部份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整個專案系統的整合責任,非屬原告責任。由於系統會有「停止運作」狀態,研判可能為微軟介面問題,自應由被告自行解決,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4、況本案早業經客戶完成驗收,原告並據以進行教育訓練,此足以證明原告早已安裝完成,否則專案何來得以順利驗收、被告得以收受客戶所給付之全額款項?
(十二)系統運作若有問題,應由被告自行舉證確實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軟體所致:
1、對於被告所稱產品瑕疵一事,由於係爭軟體所安裝之環境是台灣銀行所提供之硬體設備,該硬體設備不是單純僅安裝原告所提供之軟體、上面尚有DB(資料庫)、又有被告所安裝之AP(應用系統),若真有被告所稱之暫停運作問題,應由被告自行舉證確實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軟體所致,而非導因台灣銀行機器設備老舊、或是被告自己系統介面所致。原告在台灣銷售本軟體工具已有數十套,皆未遇有相同問題,美國原廠IBI公司亦表示未曾有客戶反應有此類似問題(同樣以安裝於Window環境下),足證原告所提供之軟體確實無瑕疵。
2、實際上為解決問題,原告曾數度提出下列軟體驗證方式:⑴另行提供乾淨之硬體環境供原告安裝。
⑵至原告公司模擬測試環境安裝。
⑶將原安裝硬體設備重新Format,以乾淨的環境重新安裝
。然被告對於原告所建議之上述解決方案,不僅不同意,尚百般推拖藉口拒絕;致原告完全不知該如何配合方能使被告同意驗收。
3、原告所出售之產品僅為專案中之ㄧ小部分,而訂單內容係為提供該軟體之合法版權、一次軟體安裝以及教育訓練工作,訂單內容並無所謂「系統整合」工作。因此倘若真有系統運作不順情形,且導因於window微軟不相容問題者,則被告身為整個「稽核作業管理」專案之負責人,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系統整合責任、自行解決問題。
4、被告於言詞辯論狀答稱,原告工程師發現系爭軟體安裝後無法運作,於是便將原安裝之軟體全數刪除。然係因當初原本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雙方配合要將該軟體之安裝環境全數清空、重新安裝,因此原告工程師即配合先行刪除系爭軟體,並期待被告將其他環境設定好後再重行安裝。
然因被告再次毀約,雙方進入法律程序,原告無從安裝。雖然原告刪除軟體,然被告手上既有原告所交付之三套光碟及合法版權、亦曾接受過教育訓練,被告自得自行安裝軟體。況被告再三辯稱原告從未安裝系爭軟體,既然從未安裝,又如何刪除軟體,此足證被告所言前後矛盾。
(十三)原告已完成履約相關程序:
1、原告之履約責任僅為「訂購單」上所載事項,而非整個「稽核作業管理系統」專案,本無義務亦無法代替被告解決安裝環境與系統整合問題,被告身為專案之得標廠商,對於專案整合應自負整合責任,豈有卸責並拒絕付款之理。況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先生亦自承軟體運作不順有可能係因Microsoft微軟的問題,如此看來,更非原告之責任。本專案既經台灣銀行驗收付款,而原告所交付之軟體亦為該專案之指定驗收項目之一,足見原告之給付業已完成。被告實無理由拒絕付款。
2、原告確實已依訂購單約定,提供產品「軟體」、軟體「使用授權」證明、「安裝服務」以及「教育訓練」等義務,事實是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價款。被告應即刻依約給付款項。原告早於95年5月30日即交付請款發票,被告至今並未退回發票,表示被告認同此筆請款為應付款項。況本案早經台灣銀行驗收,既然使用單位已驗收完畢並付款給被告,足證於驗收當時,本案係爭軟體亦一併獲得完驗,原告之給付義務業已完成。台灣銀行為規模甚鉅之機關,豈可容許軟體有瑕疵、卻仍通過驗收付款一事發生,因此被告所言僅為拒絕付款之卸責之詞。
(十四)原告絕無欺瞞、延遲交貨且不願依約支付延遲損害賠償金之情事:
1、原告確實係依銷售慣例於95年5月30日被告採購單日,交付原廠之最新版本V7.1.4版軟體,而被告之自製光碟與出貨單皆係因同仁疏失而誤植為V7.1.1版。
2、被告主張原告延遲357天,於96年5月21日始交付V7.1.1版之原廠光碟。然事實如同前述及原告於98年2月23日庭訊所言,原告早於95年6月8日即行交付原廠所提供之V7.
1.4版光碟及使用手冊,並提供原廠之客戶授權碼(Custo
merSiteCode):3176.01。而被告於95年6月收貨當時對於貨品內容為V7.1.4版一事並未表示異議亦未退貨與被告,甚至原告因配合被告之時程安排,直至95年12月18日進行客戶教育訓練時,被告皆未提出交付遲延一事。否則若如被告所言,本件價金應於95年6月20日即遭罰款扣畢,既然已無款項可收,原告又何必配合再於12月份提供教育訓練?原告早於95年5月30日交付系爭『軟體』,並分別於95年6月及96年3月交付原廠光碟,並非被告所稱於96年5月21日方交付系爭軟體,原告並無所謂交付遲延,何來延遲賠償金之有?
3、被告辯稱其遲至96年5月21日才收到原告交付之7.1.1版原廠光碟CD及LicenseKey使用授權碼,實際上,被告早於96年3月12日即將7.1.1版原廠光碟交付被告之96年3月12日編號:D07KLI01號出貨單)、而LicenseKey則如上述,早於95年6月8日原告交付V7.1.4版原廠光碟時即已交付,出貨單所載LicenseKey是重複交付,而非首次交付。原告主張本案標的之LicenseKey早於95年6月8日即行交付,而原廠之授權亦於台灣銀行取得「CustomerSiteCode」時即正式成立,絕非被告所狡稱是遲延357天才交付。
4、時至原告業已完成所有安裝與教育訓練後進行催款時,被告方以交付版本有誤,要求務必於收到原廠所提供之V7.1.1光碟後方願意付款。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與原廠IBI公司協調,雖然美國原廠表示V7.1.1版已為過期不支援之版本,卻礙於被告之堅持與原告之請求,原廠只得於96年3月8日再次出貨,並由原告於96年3月12日第三次交貨交付V7.1.1版原廠光碟與被告。
5、被告前後總共收下三套軟體光碟與使用手冊,期間未曾退貨亦未將原告於95年5月30日隨貨交付之請款發票退回。
顯見原告並無交付錯誤或交貨延遲,此皆係被告拒絕付款之藉口。
(十五)原告之履約依據為訂購單,原告確實已依該訂購單內容交付、履約完畢,被告自應依訂購單內容給付價金。
1、訂購單載明原告之交付內容為:
⑴WebFOCUSReportingServerCPU*1及DeveloperStudi
oPerCopy*2的軟體授權(SoftwareLicense)⑵一次性到場安裝服務(OneTimeOnSiteInstallation)⑶產品教育訓練(ProductsTraining)
2、訂購單中並未指明軟體必須為7.1.1版,因此原告依銷售慣例於95年5月30日交付當時原廠下載之最新版本7.1.4版軟體,並以自行壓製的光碟為媒介以做為交付方式。另又於95年6月8日交付原廠光碟、Licensekey及customersitecode。
3、除了95年5月26日之POC安裝,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於台灣銀行安裝7.1.4版完畢。並於同年同月18至21日,對台灣銀行進行教育訓練,被告員工亦參與該教育訓練。至此,原告已完成訂購單內所載之交付項目無誤。
4、本件紛爭中,原告已交付軟體、光碟與使用授權,並提供安裝、育訓練等服務無誤,被告受有原告所交付之物、台灣銀行取得軟體使用授權、並接受原告所提供之安裝與教育訓練服務,同時被告亦因此收受台灣銀行所支付款項。依照交易慣例,被告既然受有原告之給付,又未退貨、亦未退還發票,本應依約支付價金。否則早應解除合約,退貨、退發票,以解除其付款義務。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緣被告於95年5月因所承攬台灣銀行之「稽核作業管理系統」專案(以下簡稱本專案),對於本專案中需要開發之報表想找一個軟體工具平台以節省人力成本,為求更有效率執行而選擇原告代理銷售之「WebFOCUSReportingServer及DeveloperStudio」報表製作工具軟體。同時基於商誼及原告業務人員拜託請求被告幫忙加速採購之進行好列入其當月份業績,因此於95年5月30日雙方簽訂採購單並在原告只是交付軟體光碟片,尚未完成係爭軟體安裝、正常使用及教育訓練之情況下,破例收取其同日之發票。
(二)原告所售之軟體無法安裝使用且不願解決問題:
1、自被告採購以來,系爭軟體光碟片之交付、更換版本、安裝、使用,均無法順利進行且至今仍未完成台灣銀行端軟體安裝及使用。
2、報價單及採購單上所記載之原告提供一次於台灣銀行處之安裝作業,是指系爭軟體可製作報表正常執行使用才算安裝完成。因系爭軟體於96年6月於台灣銀行端安裝啟動運作後不久程式即會自動停止服務,原告即將系爭軟體刪除。迄今原告仍未依約安裝系爭軟體至指定之台灣銀行作業環境硬體設備上,被告也無法使用系爭軟體。原告銷售產品的安裝、使用問題,歷經原告公司工程人員陳玉青小姐、 張惠雯 小姐、 王崇真 協理、 劉耀升 先生等人多次處理,均以新版本來測試或是等待新版本來應付,而原告公司人員均瞭解問題所在,而且雙方人員已在被告客戶處重新安裝實作多次,還有全部自空機開始作業,被告客戶均派員陪同測試實作,甚至於在僅有其系統執行時亦是同樣現象,原告公司人員一直視而不見,均以問題不在其商品而拖延,更提出要被告將被告客戶之環境偷偷重新複製至其公司以方便原告公司人員測試之荒謬建議。甚至於被告客戶無法正常使用原告產品之情況下,於被告客戶處安裝之系統最後亦被原告公司人員完全刪除,在原告從未成功完整安裝使用產品後,原告甚至強調只賣授權證書,不管產品是否可用,一直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付款,只想收錢而不盡其應盡義務。
3、原告於書狀中陳述:「被告台灣銀行「稽核作業管理系統」專案早已驗收並續簽維護合約…」等語,意在混淆視聽製造原告已完成安裝之假象。本專案係被告依台灣銀行之需求自行開發之「稽核作業管理系統」,早已驗收經過保固1年並續簽2年維護合約。在本專案中被告原想找一個報表製作軟體工具平台以節省人力成本,孰知採購原告代理之系爭軟體兩年多來仍無法順利安裝在台灣銀行端,當然也無法使用系爭軟體製作客戶之報表,以致台灣銀行有報表製作之需求時皆靠被告程式設計師自行撰寫,已造成被告龐大的之損失。
4、簡言之系爭軟體在「稽核作業管理系統」專案中只是被告想要使用之報表製作軟體工具而已,台灣銀行並不需要使用系爭軟體,當然安裝與否並不影響本專案。
5、原告已承認五場教育訓練皆以原告公司同仁之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線至台灣銀行之伺服器撈取資料製作報表進行,而非使用台灣銀行端之電腦連線,實因系爭軟體根本未安裝無法使用所致,由此足以證明原告根本未安裝系爭軟體於本採購案指定客戶台灣銀行端。
6、直到96年5月21日原告才以編號D07KLI01之出貨單交付真正原廠之V7.1.1版時,被告即已簽署系爭軟體在測試環境是可以的。之後原告多次派了數名工程師到台灣銀行正式安裝,卻都發現系爭軟體安裝後無法運作,於是原告便將原安裝之系爭軟體全數刪除。直到今日現況是在台灣銀行端完全看不到系爭軟體更遑論使用。
7、被告指定之台灣銀行本專案系統作業環境已正常運作多年,安裝環境沒有問題。原告也曾於去年以觀摩名義到台灣銀行稽核室參觀過被告之稽核作業管理系統,無法安裝成功系爭軟體卻怪罪作業環境,竟要求台灣銀行提供乾淨之軟硬體環境供原告安裝。試想台灣銀行是國內第一大銀行,擁有最優之硬體設備,容納各種龐大複雜且完整嚴謹之軟體系統,怎麼可能為系爭軟體提供一個單純乾淨之硬體環境呢?被告依原告要求提供乾淨之作業環境提供其安裝及測試,然結果仍是在運作了一些時間(約20分鐘左右)後係爭軟體即無法運作;更何況真正的作業環境定會有很多的軟體系統一起運作才是,縱使模擬的單純環境可以使用,但在被告客戶台灣銀行真實的作業環境就是複雜,係爭軟體無法運作是不爭的事實。
8、原告產品安裝過程在無被告公司人員全程在場陪同情形下進行,且教育訓練時均使用原告派遣之工程師所攜帶之個人電腦上之系統來做說明訓練,實在無法釐清實作情形,致被告之工程師均不敢簽署任何文件。果然其產品使用時即有時走時停的問題,這在被告之銀行客戶所使用的系統方面是絕不被允許。原告銷售產品有瑕疵,以致被告客戶人員均無意於此產品之應用及後續技術移轉,造成被告人力財力與商譽上極大損失。
9、原告自始未完成安裝,而且從未參與及協助本專案之履行,對於本專案驗收的情形也只從旁瞭解,迄今仍是不解決問題。教育訓練當時系爭軟體仍無法安裝運作,因此原告工程師就使用自行攜帶之筆記型電腦進行訓練,而且被告工程師也不希望讓整個場面難看而予以同意,所以教育訓練雖是完成,但是迄今還是無法使用運作。原告工程師甚至在台灣銀行電腦設備上安裝系爭軟體後,發現有問題無法運作即將系統刪除,因原告的產品一直無法安裝運行,在專案裏已不使用該產品,被告必須要確認該產品可以運作才算是安裝完成。被告兩年多以來撰寫程式取代系爭軟體製作報表,同時已大量增加被告之成本。事實上原告的做法是本專案系統已用不著其產品了,至於以後要不要用或可不可以用就不管了,就是要逼被告付錢。
10、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郭大中 KuoTa-Chang於96年6月26日下午02:47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工程師張惠雯JessicaChang告知系爭軟體WebFOCUSServer還是安裝失敗而無法使用,請原告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法。原告於96年7月4日回覆因未收到被告之電子郵件,直到當日只回覆告知是可以單獨安裝WebFOCUSServer,96年7月11日原告協理王崇真PeterWang回覆信中也沒有提供安裝失敗的解決方法與重新安排安裝WebFOCUSServer的日期,只有以電子郵件交付安裝手冊,即謂問題已解決,要被告依附件的安裝手冊自行安裝,原告相信即可成功安裝及使用系爭軟體。原告工程師張惠雯JessicaChang於96年8月31日下午7時12分寄發電子郵件,針對在台灣銀行安裝系爭軟體失敗,提供IBI原廠於96年8月28日晚上8時3分對WebFOCUSServ
eralwaysshutdown安裝當機問題之回覆與建議給被告參考;並於96年9月6日詢問決定要採行哪一種解決方式。被告法定代理人丁○○PeinanLiu於當日回覆原告,其所提之安裝問題解決方法已於上回重裝時失敗,因此建議原告應該先解析研究並整理原告之前帶回的資料期能交給
IBI原廠,再請求原廠協助解決安裝問題。96年9月7日原告協理王崇真PeterWang承認自第一次安裝時就發覺有問題,提供給被告三種解決方案,並再次建議被告測試新版本WebFOCUSServer76,即可證明被告早於96年8月28日之前就已提供WebFOCUSServer系爭軟體安裝當機之相關資料給原告,並由原告員工張惠雯JessicaChang將資料提供給IBI原廠LarryCivelli尋求安裝技術支援。直至96年11月30日原告工程師張惠雯JessicaChang,以電子郵件期望被告能接受原告於96年8月31日之建議,改採行系爭軟體最新版本WebFOCUSServer76來進行測試安裝。自被告95年5月30日下採購單迄今,原告工程師一直無法順利成功安裝使用系爭軟體,被告配合原告試過多種解決方法,但安裝持續失敗又無法解決問題下,原告不斷建議更換新版本安裝測試,最後竟在97年初安裝WebFOCUSServer76版失敗,未告知被告、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確已由原告偷偷私下將系爭軟體自台灣銀行測試伺服器Server上全數移除。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進行POC(軟體測試可行性評估)、依約完成系爭軟體安裝服務之說詞,以及安裝運作不成便擅自刪除系爭軟體:
1、採購之初被告與原告業務詢價、議價以致下訂單,期間從未被告知要進行POC(軟體測試可行性評估)測試,當然原告也從未派員到被告公司或是台灣銀行進行任何POC測試以及簽署任何POC完成文件,原告憑空指摘,要屬無據,不能成立。
2、為配合原告成功安裝系爭軟體讓台灣銀行稽核人員能夠實機操作學會自行製作稽核報表,降低被告之成本;台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應被告之要求,經過稽核室內部溝通、開會、調整、安排稽核人員外出查核之時間,而定於95年12月18至21日每日下午1時30分到5時30分許舉辦教育訓練。因為原告還是無法於95年12月18日前成功完成安裝原告自製之V7.1.1版軟體,所以被告拒絕在原告提供之有原告工程師簽署的軟體安裝報告上簽字。次日即95年12月19日原告提供安裝與交付工作項目清單欲交付V7.1.4版CD光碟片4片給被告,並進行軟體安裝但失敗。在無交付License
Key使用授權碼,完成安裝並成功製作報表正常使用情況下,被告拒絕簽收。也因此連原告之工程師也不敢在驗收結果檢核單上簽字,更何況被告呢?彰彰明甚。
3、原告一直無法將系爭軟體成功完成安裝在台灣銀行被告指定之硬體機器上,也因為未安裝系爭軟體,無法在台灣銀行稽核室實機連線台銀系統及資料庫製作報表展示成果;故已排定的教育訓練不得已才會改在原告工程師自己帶來之筆記型電腦上作產品之工具、架構、語法介紹而已,根本無法實機連線操作練習製作稽核報表,造成台銀稽核人員多位自翌日起便不再繼續上課。原告所謂之教育訓練,實為產品展示。再者,對於台灣銀行而言使不使用、學不學會系爭軟體無關乎被告稽核作業管理系統專案之執行。
4、台灣銀行是國內第一大公營銀行,係導入國際資訊安全認證機構英國標準協會BRILLIANCESEMICONDUCTOR,INC.(下稱BSI)提供之管理系統建置稽核服務與驗證之單位。
基於資安標準要安裝、執行、更新任何應用系統或是軟體工具皆需在使用單位之測試環境執行通過後,才能由該單位向資訊室申請後交由資訊室人員直接導入台銀資料庫,廠商根本無緣碰觸或是看到資訊室資料庫中之真實資料,在資安層層防護之下更遑論由廠商自行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可以直接連線至台銀資料庫製作報表呢?這也是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完成安裝係爭軟體測試合格後,能正式與資訊室「稽核作業管理系統」大主機資料庫之資料連結,讓台銀稽核人員學會直接製作稽核報表,不用再由被告撰寫程式製表。原告於民事辯論狀(二)第貳段第二點第(三)小點所辯稱教育訓練時原告連線成功,順利完成報表製作,絕非事實,不能成立。
5、96年5月21日之後原告多次派了數名工程師到台灣銀行正式環境安裝,卻都發現系爭軟體安裝後即靜止不動無法運作呈現當機狀態,原告自知無法解決安裝問題,便在未通知被告的情況下原告自行將原安裝之系爭軟體全數刪除,事實上迄今在台灣銀行端完全看不到系爭軟體。原告在書狀中亦已承認全數刪除系爭軟體,但是絕非原告所狡辯之被告知情。在安裝不成便偷偷刪除系爭軟體之情況下,不知原告如何能一再辯稱已依約完成安裝服務?原告之辯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6、原告辯稱曾進行POC(軟體測試可行性評估),並提供自行製作之員工工作記錄,實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⑴據原告佯稱不懂技術之業務人員賴嘉宏於95年5月19日上
午8時30分至10時30分許到台灣銀行博愛路博愛大樓資訊室安裝TrialLicense測試版。而事實上被告常駐台銀的員工 白明輝 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才到達台銀稽核室,另一位被告員工 卓嘉國 Alex亦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才由被告公司出發前去台銀稽核室。
⑵誠如原告所述台灣銀行對所有訪客進出皆有管制,被告亦
僅申請擁有2張通行出入卡,不知原告業務賴嘉宏如何能在95年5月19日被告不知情,且被告員工皆不在台灣銀行、沒有被告陪同之情況下,可以神通廣大獨自進入台銀資訊室並自行輸入登入密碼?完成安裝原告所辯稱的產品Tr
ialLicense測試版?⑶依員工工作記錄所列原告員工陳玉青於95年5月22日下午
2時至5時在被告公司跟台灣銀行確認需求,但事實上被告專案經理張中天Bill下午在公司開完主管會議後於下午
4時45分許去台銀稽核室,當日被告並無人看到原告陳玉青。請問原告以總代理身分出售一個美國IBI原廠軟體工具「產品」,並非受被告委託執行一個「系統專案」,既為出售產品又非執行專案為何要確認需求?又為何要跟訴外人台灣銀行確認需求?而該員工陳玉青當日究竟在哪裡?跟被告哪位員工確認需求?又為何員工陳玉青要花費95年5月23日一整日的工作時間來確認需求?且該日原告業務賴嘉宏又如何到台灣銀行以何身分Demo產品?未收到被告之訂單又怎會與訴外人討論驗收規格文件?⑷原告謊稱員工陳玉青於95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至12時
許到台灣銀行博愛路稽核室進行POC,亦係子虛烏有,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丙○○Vicky當日曾到台銀稽核室,可作證絕非事實。
⑸至於原告提供之員工工作記錄中陳述工作地點在GSS(即
原告公司)所花費時間及工作摘要更無從考查,足見原告員工工作記錄之證物瑕疵,不言可喻,不容原告狡飾。
(四)原告遲延給付:原告公司於95年5月30日以編號D06KLI01之出貨單交付系爭軟體V7.1.1版共4項貨品給被告,即為不堪使用之V7
.1.1版,封面與內容不符,手冊為自行影印裝訂且光碟片為自行複製,完全不是國際大廠的產品,然後又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擅作主張更換成與原有報價單及採購單上所載明之不同的V7.1.4版,原告辯稱95年6月8日即刻交付原廠正品光碟CD給被告並非屬實,因為原告在95年12月18日以前一直無法順利安裝完成V7.1.1版系爭軟體,才在95年12月19日交付正品V7.1.4版系爭軟體光碟片給被告,但是並無交付LicenseKey使用授權碼,也因95年5月30日被騙之教訓,此次被告在無收到LicenseKey授權碼之情況下不願簽收。被告認為原告想以贗品假冒欺瞞矇混交貨涉有詐欺之嫌疑,經被告發現多次爭取,原告才於96年3月8日由原廠IBI公司出貨,96年5月21日交付真正原廠之V7.1.1版以編號D07KLI01之出貨單出貨係爭軟體V7.1.1版及授權書共6項貨品含LicenseKey給被告。
依採購單所約定之延遲賠償金每日以貨款百分之5(32,500元)累計,只要原告延遲20天交貨,損失賠償金即達650
,000元,更遑論原告確實延遲了357天,才於96年5月21日交付係爭軟體V7.1.1版光碟片。原告不願依約定賠償龐大之延遲損失賠償金,也不願繼續完成係爭軟體之安裝使用,反而以興訟、假扣押方式來逼迫被告支付貨款。在原告迄今一直無法完成採購條件、驗收下,依採購單所約定之延遲賠償金每日以貨款百分之五(32,500元)累計,損失賠償已超過採購金額甚多,被告實無需付款。
(五)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5月30日向原告購買由原告獨家代理之美國IBI公司系爭軟體報表工具軟體,雙方簽立訂購單,買賣合約存在。
(二)原告於95年5月30日被告訂購系爭軟體當日,同時交付被告系爭軟體7.1.4版,所交付者係原告自行複製之光碟片及自行影印裝訂之手冊,出貨單上則記載為7.1.1版。原告嗣後陸續交付7.1.4版之原廠IBI公司光碟片及原廠IBI公司96年3月8日出貨、96年5月21日被告簽收之7.1.1版原廠IBI公司光碟片、授權書及LicenseKey等商品。
(三)原告已於95年12月18日至95年12月21日派遣工程師至被告客戶台灣銀行處完成教育訓練。
(四)系爭稽核作業管理系統專案於95年6月8日業經台灣銀行驗收完畢,並付款與被告,嗣後台灣銀行復與被告簽訂稽核作業管理專案系統之2年維護合約。
(五)被告未依買賣合約給付價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專案軟體使用授權,原告已依約給付合法之使用版權(包含光碟與使用授權證明),被告即應給付款項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究為軟體及使用授權抑或是軟體及原廠光碟片?原告給付有無遲延?如有遲延,賠償金應為若干?(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是否有瑕疵?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是否安裝成功?(三)原告系爭軟體安裝後,系統運作不順是否係原告系爭軟體所致?原告有無排除義務?(四)原告有無完成履約相關程序?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究為軟體及使用授權抑或是軟體及原廠光碟片?原告給付有無遲延?如有遲延,賠償金應為若干?
1、原告於95年5月30日被告訂購系爭軟體當日,同時交付原告自行複製之光碟片及自行影印裝訂之手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於此首應確定者,係原告交付自行複製之光碟片及自行影印裝訂之手冊,是否符合依債之本旨給付,亦即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究為軟體及使用授權抑或是軟體及原廠光碟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軟體原廠IBI公司之獨家代理廠商,已獲得原廠之合法授權,若客戶急著要貨品而來不及交付原廠光碟者,則原告得於收到原廠正品前先自行下載軟體壓製光碟,並列印使用手冊交付客戶,待原告收到原廠IBI公司自美國寄來的正式貨品後,再予轉交客戶,並陳稱本案代理產品之銷售,正常的交貨模式為:收到客戶訂單(或完成簽約)後→向美國原廠下單→收受原廠物品→交貨給客戶(含光碟及Licensekey)→以原廠光碟協助客戶安裝、並進行教育訓練→依客戶需求出具原告簽署之授權證明(除了原廠出貨單所載之Customersitecode外,IBI公司並不會額外出具原廠授權證明書)。而本件係因被告急於要給其客戶台灣銀行驗收付款,故要求原告於95年5月30日訂購當日即需要交貨,此可由被告於訂購單上之指定交貨日與訂購日同為95年5月30日可知,此有被告訂購單1件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18頁),此外,因本案所成交之產品價格低於原廠IBI公司之定價,須以NSPR(Non-StandardPriceRequest)方式談妥價格後才能下單出貨,此處理程序須花費一段時間,無法於被告所要求的出貨日(即95年5月30日訂購當日)交付,為因應被告的要求以印製手冊與複製光碟片的方式先行交付,待完成NSPR之Approve程序再正式下單交貨。因此本案係原告於接獲被告訂單並完成原廠IBI公司相關Approve程序後,才向原廠下單,並於收到IBI公司所寄送來的相關文件與光碟片後,再交付被告。被告則認為原告想以贗品假冒欺瞞矇混交貨,有詐欺之嫌疑,而不斷爭執原告95年5月30日所交付者非國際大廠之正版產品。本院認為原告既為系爭軟體原廠IBI公司之獨家代理廠商,已獲得原廠之合法授權,自有權利先自網路下載、壓製系爭軟體及列印使用手冊交付客戶,並於嗣後向原廠IBI公司下單,而於收到原廠IBI公司所寄送來的相關文件與光碟片後,再交付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所述銷售流程並未舉證加以反駁,且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產品,主要目的乃針對系爭軟體之功能及合法授權,以便履行其與客戶台灣銀行間之契約,可由95年5月30日被告明知原告所交付者係自行複製之光碟片仍予收受,有出貨單1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3頁),而得推知被告之真意。此外,被告客戶台灣銀行亦以收到系爭軟體及授權書作為驗收之要件,此由證人即台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高級辦事員 張明森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台灣銀行是因收到系爭軟體跟授權書,驗收才可以通過等語可參(見本院卷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而兩造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應認為是系爭軟體及使用授權。以此,原告於95年5月30日被告訂購系爭軟體當日,同時交付原告自行複製之光碟片及自行影印裝訂之手冊,並於嗣後陸續交付原廠正版光碟片等產品,堪認為符合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與兩造之真意。
2、兩造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系爭軟體及使用授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購買的是軟體與使用的合法授權,而非光碟片本身。光碟片只是軟體媒介的一種,本件原廠IBI公司之授權方式,係以「CustomerSiteCode」認定。95年6月
8日之原廠出貨單上,已載明本件系爭產品之Licensekey及「CustomerSiteCode」(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原廠IBI公司出貨單),原廠於96年3月8日第二次出貨之出貨單,雖給與不同版本(即7.1.1版)光碟,但是並沒有另外再給Licensekey,「CustomerSiteCode」亦為相同(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原廠IBI公司出貨單)。足證被告客戶台灣銀行早於原廠95年6月8日出貨時即取得正式授權,台灣銀行的使用權限並不受版本不同之影響。此外,訂購單僅載明訂購之產品名稱為「WebFOCUSReportingServer」及「DeveloperStudio」,並未指定何種版本,因此,只要符合被告所需軟體功能及合法授權之前述必要之點,不論原告交付何種版本,均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3、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5月30日出貨時所交付者,為自行複製之光碟片及使用手冊,而其版本乃當日原廠IBI公司之最新版本V7.1.4版,原告並於嗣後陸續交付V7.1.4版及V7.1.1版之軟體及原廠光碟片予被告。揆諸前開兩項說明,應認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之給付亦無遲延。
(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是否有瑕疵?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是否安裝成功?
1、兩造對於軟體安裝之爭議,首應確定者為系爭軟體有無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早於下訂單前即先行經過POC(軟體測試可行性評估),測試無誤後方於95年5月3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此外,被告於96年3月份要求原告重新交付安裝7.1.1版,原告於96年3月12日以出貨單交付並重新安裝,且該出貨單亦載明「WebFOCUSDeveloperStu
dioInstallation」及「WebFOCUSandReportCasterInstallation」,被告負責人遲至96年5月21日始簽回,並於該出貨單備註:「測試環境OK,正式環境安裝恐需支援」(見本院卷第119頁出貨單)。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反對之表示,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系爭軟體於買賣契約訂立前測試無問題,被告負責人於96年5月21日簽回之出貨單上亦載明測試無問題,則系爭軟體本身應無瑕疵存在,足堪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就系爭軟體有無成功安裝之爭執,需先認定何謂安裝成功?原告認為所謂安裝成功的定義為安裝至硬體設備,程式得以執行,即為安裝成功,此亦為資訊業界一般標準。被告認為報價單及採購單上所記載之原告提供一次於台灣銀行處之安裝作業,是指系爭軟體可製作報表正常執行使用才算安裝完成。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兩造安裝成功之定義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將交付的軟體安裝在電腦上,而且也可以輸出被告所要的報表資料,就算安裝成功,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原告說法。由此可知,兩造對於安裝成功之認知並無差距。原告主張其已履行一次安裝成功之義務,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上記載,原告僅需負責一次性到場安裝服務「oneti
meonsiteinstallation」(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訂購單),要裝在哪個環境皆由被告指示決定。被告於96年3月份要求原告重新交付安裝7.1.1版,原告於96年3月12日以出貨單交付並重新安裝,且該出貨單亦載明「WebFOCUS
DeveloperStuidoInstallation」及「WebFOCUSandReportCasterInstallation」,被告負責人遲至96年5月21日始簽回,並於該出貨單備註:「測試環境OK,正式環境安裝恐需支援」,不管是測試環境或正式環境,被告所留下的紀錄足證原告確實已成功安裝7.1.1版軟體。此外,依據原告員工工作記錄(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員工賴嘉宏曾於95年5月19日安裝TrialLicense、原告員工陳玉青自同年5月22日起開始至台灣銀行,協助進行規格確認,並於同年5月26日取得原廠POCLicense後於台灣銀行安裝軟體進行POC(軟體測試可行性評估)。原告確實至台灣銀行安裝多次,包含下訂單前之POC(軟體測試可行性評估)、教育訓練時之安裝(見本院卷第120頁軟體安裝報告)、甚至於取得原廠之V7.1.1舊版光碟後配合被告於96年5月21日再次安裝(見本院卷第63頁之出貨單與第64、65頁之安裝測試畫面資料),此皆顯示原告所提供之安裝服務早已超出訂購單所約定之次數。原告已多次配合被告重新安裝軟體,期間亦有安裝測試成功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雖屢屢抗辯系爭軟體有瑕疵,無法安裝,迄今原告仍未依約安裝系爭軟體至指定之台灣銀行作業環境硬體設備上,被告也無法使用系爭軟體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反駁原告之主張,殊難採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已盡其一次安裝成功之契約義務。至於安裝後可否使用,應為系統整合運作問題,與安裝是否成功係屬二事。
(三)原告系爭軟體安裝後,系統運作不順是否係原告系爭軟體所致?原告有無排除義務?被告抗辯96年5月21日之後原告多次派了數名工程師到台灣銀行正式環境安裝,卻都發現系爭軟體安裝後,即靜止不動無法運作,呈現當機狀態,原告自知無法解決安裝問題,便在未通知被告的情況下原告自行將原安裝之系爭軟體全數刪除,事實上迄今在台灣銀行端完全看不到系爭軟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陳稱:應該是該軟體跟window間有某部分發生錯誤,所以該軟體過了依段時間就會暫停運作,必須用人工方式啟動,相當不方便,況且被告依原告要求提供乾淨之作業環境提供其安裝及測試,然結果仍是在運作了一些時間(約20分鐘左右)後,系爭軟體即無法運作云云。原告則陳稱:被告於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同意目前系統有休眠狀態是因為與微軟不相容,這部份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整個專案系統的整合責任,非屬原告責任。由於系統會有「停止運作」狀態,研判可能為微軟介面問題,自應由被告自行解決,而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系爭軟體於測試時運作正常,實際安裝之環境是被告客戶台灣銀行所提供之硬體設備,該硬體設備不是單純僅安裝原告所提供之軟體、上面尚有DB(資料庫)、又有被告所安裝之AP(應用系統),若真有被告所稱之暫停運作問題,應由被告自行舉證確實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軟體所致,而非導因於台灣銀行機器設備老舊、或是被告自己系統介面等因素,惟被告對此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即難率認暫停運作與原告軟體有關連。再者,原告所出售之產品僅為專案中之ㄧ小部分,而兩造買賣契約訂單內容係出售該軟體及合法使用授權、一次軟體安裝以及教育訓練工作等,訂單內容並無所謂「系統整合」工作,因此,原告應無契約上義務解決系統整合運作之相關問題。倘若真有系統運作不順情形,且導因於window微軟不相容問題者,則被告身為整個「稽核作業管理」專案之負責人,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系統整合責任、自行解決問題。
(四)原告有無完成履約相關程序?依兩造契約訂購單內容,原告之義務為出售該軟體及合法使用授權、一次軟體安裝以及教育訓練工作等。而其中出售該軟體及合法使用授權及一次軟體安裝等已如前述。關於原告有無進行教育訓練之爭執,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與使用單位之需求,延至95年12月18日至95年12月21日進行五場教育訓練課程,此分別有教育訓練計劃表、受訓簽到表、教育訓練課程簽收單及教材文件清單等證物可證(附於本院卷第25至32頁)。又教育訓練之方式是由原告公司同仁以個人之筆記型電腦連線至台灣銀行之硬體(即係爭軟體所安裝之位置),並以之撈取資料製作報表進行,課程內容皆順利進行、且順利完成報表製作,因此被告乃同意於教育訓練課程簽收單簽收。若是當天教育訓練課程未能順利自台灣銀行之機器連線製作報表者,則教育訓練課程何以能順利進行、並由被告同意簽收?原告主張其確實已於95年12月18日將7.1.4版於台灣銀行安裝完畢(雖然安裝紀錄報告亦誤載為7.1.1版),並順利於95年12月18日至21日完成教育訓練。原告教育訓練工程師攜帶筆記電腦作簡報,並以該筆記電腦做為終端機,透過終端機與已安裝完畢的主機連線進行實際演練,並依照台灣銀行使用者之需求及指示製作報表,完成教育訓練工作,應為不爭之事實,參與教育訓練之台灣銀行行員或可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小姐因並未參加教育訓練,豈能確知教育訓練之資料不是透過安裝完成之機器完成?況且如被告所言,台灣銀行為何等嚴謹之單位,豈能如被告所言,只將產品展示當做教育訓練進行?而展品展示需要用到4個工作天?是以原告對於其主張確已盡到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一直無法將系爭軟體成功完成安裝在台灣銀行被告指定之硬體機器上,也因為未安裝系爭軟體,無法在台灣銀行稽核室實機連線台銀系統及資料庫製作報表展示成果,故已排定的教育訓練不得已才會改在原告工程師自己帶來之筆記型電腦上作產品之工具、架構、語法介紹而已,根本無法實機連線操作練習製作稽核報表,造成台銀稽核人員多位自翌日起便不再繼續上課(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受訓簽到表)。原告所謂之教育訓練,實為產品展示。惟查,被告所提之受訓簽到表僅為受訓學員之簽名,並無法由此推論原告所做者為產品展示,非教育訓練。被告對於其抗辯並未舉反證推翻原告之主張,本院即難據以採信。以此,應認為原告已完成其契約上教育訓練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契約之訂購單內容,原告之義務為出售該軟體及合法使用授權、一次軟體安裝以及教育訓練工作,經本院判斷,原告應已完成其契約上所有上述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契約價款65萬元,自屬有理由。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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