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姊妹,乙○○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利用丙○○外出之機會,基於使用之意思,取走丙○○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置回,冒用丙○○之名義,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年籍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再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交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該部分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持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十七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如附表編號一、
三、五、六、八、十至十二、十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持兆豐銀行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該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之方式,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八、十至十二、十四所示現金,共計取得現款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另於如附表編號二、四、七、九、十三、十五、十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持兆豐銀行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該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之方式,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進行轉帳並扣繳保險費,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轉帳及代繳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四萬零七十六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 黃昶翔 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三一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七號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兆豐銀行信用卡確係被告擅自冒用其名義所申請,伊從未使用上揭信用卡為預借現金、轉帳、繳付保險費等交易行為等情完全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並有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卷第十五頁)、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兆豐銀行所書立切結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卷第十六頁)、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卷第十七至二五頁)、兆豐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九六)兆銀卡字第○七四○號函(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卷第四九頁)、兆豐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八)兆銀卡字第○一四七號函(見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卷第十四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所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八、十至十二、十四所示插入冒用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如附表編號二、四、七、九、十
三、十五、十六所示插入冒用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扣繳保險費及轉帳,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罪各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分別減為拘役十日,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預借現金、所獲財物暨利益總額因援引起訴書記載為「二萬六千元」、「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二元」,顯係誤載,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予更正為「二萬五千元」、「十六萬三千九百十二元」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雖指摘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部分,與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處刑部分,本屬事實上同一行為關係,原審未就本件諭知緩刑,量刑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犯行與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處刑部分,難顯成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認定「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僅提出補充理由書,其上亦僅記載就被告所涉罪嫌之罪數補充說明,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復未表明以言詞追加起訴,並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此部分既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始由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另行偵查起訴,上訴意旨認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部分,與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處刑部分,本屬事實上同一行為關係云云,顯有誤會;且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未符,雖上訴人已完全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惟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於法無據,實難准許,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就本件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領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95.07.01│不詳│預借現金│12,974元│├──┼────┼──────────────┼────┼───────┤│2│95.07.03│不詳│扣保險費│2,182元│├──┼────┼──────────────┼────┼───────┤│3│95.07.07│不詳│預借現金│28,844元│├──┼────┼──────────────┼────┼───────┤│4│95.09.16│不詳│轉帳│9,177元│├──┼────┼──────────────┼────┼───────┤│5│95.09.21│不詳│預借現金│5,000元│├──┼────┼──────────────┼────┼───────┤│6│95.09.25│不詳│預借現金│16,000元│├──┼────┼──────────────┼────┼───────┤│7│95.10.02│不詳│扣保險費│2,182元│├──┼────┼──────────────┼────┼───────┤│8│95.10.23│不詳│預借現金│25,000元(原判││││││決援引起訴書之││││││記載誤認為26,0││││││00元,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金額為25,000││││││元)│├──┼────┼──────────────┼────┼───────┤│9│95.11.01│不詳│扣保險費│2,182元│├──┼────┼──────────────┼────┼───────┤│10│95.11.06│臺北市○○區○○○路○段○○號│預借現金│10,006元│├──┼────┼──────────────┼────┼───────┤│11│95.11.06│臺北市○○區○○○路○段○○號│預借現金│20,006元│├──┼────┼──────────────┼────┼───────┤│12│95.11.25│臺中市○區○村路○段○○號│預借現金│3,000元│├──┼────┼──────────────┼────┼───────┤│13│95.11.25│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轉帳│20,017元│├──┼────┼──────────────┼────┼───────┤│14│95.12.01│臺中市○區○村路○段○○○號│預借現金│3,006元│├──┼────┼──────────────┼────┼───────┤│15│95.12.01│不詳│扣保險費│2,182元│├──┼────┼──────────────┼────┼───────┤│16│96.01.02│不詳│扣保險費│2,154元│├──┼────┴──────────────┴────┴───────┤│總計│預借現金部分:123,836元,轉帳及扣保險費部分:40,076元,二者合計│││金額:163,912元(原判決援引起訴書之記載,誤認為164,912元,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為163,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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