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甲○○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毛重壹零零叁零點捌陸公克)、NOKIA廠牌手機壹支、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承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毛重壹零零參零點捌陸公克)、NOKIA廠牌手機壹支、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承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毛重壹零零參零點捌陸公克)、NOKIA廠牌手機壹支、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承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 鬼頭 )係以經營酒店為業,平日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習慣,因認北部地區尋求愷他命貨源不易,價格又較高,為滿足其店內客人及自己大量愷他命之需求,即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奇 」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向位在高雄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約十公斤之愷他命,並約定由丙○○親至高雄拿取毒品(尚難認定丙○○有營利之意圖)。丙○○、甲○○、乙○○(綽號 小白 )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仍共同基於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由丙○○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出發,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搭載乙○○後,共同出發南下高雄,欲向「陳先生」取得上開約定交易之毒品,途中則由三人輪流駕駛。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七時許,三人駕車至高雄市○○路與一心路附近,以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向「陳先生」購得愷他命十包(毛重一00三一公克,驗餘毛重一00三0.八六公克),並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後,隨即駕車北返,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士林憲兵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等共同查獲,並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 開愷 他命十包、承裝愷他命之紙箱一個、丙○○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一支、乙○○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甲○○、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三人、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 伊有 運輸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是被告丙○○說要去高雄找朋友,順便去高雄玩,伊就和被告丙○○一起南下;伊並不知道被告丙○○南下高雄係要購買愷他命,伊亦不知道在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裡有愷他命;復不知悉在咖啡廳裡被告丙○○與其他人談話之內容,伊都在和被告乙○○聊天云云。被告乙○○辯稱:被告丙○○跟伊說要去高雄玩,伊才跟著南下,伊不知道被告丙○○南下高雄係要購買愷他命,亦不知道在伊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裡有愷他命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綽號鬼頭)與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二
十二時許,由被告丙○○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出發,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搭載被告乙○○(綽號小白)後,共同出發南下高雄;三人並有與另外三名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路、一心路交岔路口之咖啡廳內會面,另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七時許,交付予其中一名在咖啡廳與被告三人會面、身著咖啡色上衣男子駕駛離開咖啡廳約莫四十分鐘;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後,被告三人原車北返,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士林憲兵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等共同攔檢,並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共十包(毛重一00三一公克,驗餘毛重一00三0.八六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後,確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三0七四八號鑑定書一紙、警方行動蒐證照片八幀附卷可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0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九四頁、本院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愷他命十包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丙○○之所以南下高雄之原因,係因其以經營酒店為
業,平日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因認北部地區尋求愷他命貨源不易,價格又較高,為滿足其店內客人及自己大量愷他命之需求,即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向位在高雄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約十公斤之愷他命,並約定由被告丙○○親至高雄拿取毒品,被告丙○○遂帶同被告甲○○、乙○○二人一同駕車南下高雄,與「陳先生」及其他二名男子在咖啡廳見面後,取得所購入之愷他命,再原車北返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有自高雄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北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乙○○雖均辯稱:係被告丙○○提議要去高雄
玩,彼等對於被告丙○○係南下取得所購得之愷他命,再運輸北上一事不知情云云。而被告甲○○迭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警詢時、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前階段供稱:伊忘記是誰提議去高雄了,在高雄沒有遇到什麼人,車子是伊、被告丙○○、乙○○三人輪流開往高雄,並沒有將車子借予被告三人之外之人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七九頁及第一一八頁)。被告乙○○亦先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前階段時供稱:伊與被告丙○○、甲○○三人南下高雄沒有遇到誰,也沒有把車子交給別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八0頁及第一八一頁)。惟查,被告三人南下高雄時,確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六時十分許,與其他三名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路、一心路交岔路口之咖啡廳會面談話,另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七時許,交付予其中一名在咖啡廳與被告三人會面、身著咖啡色上衣男子駕駛離開咖啡廳約莫四十分鐘等情,業如前述。再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在咖啡廳內與被告三人見面之男子,即為伊交易愷他命之對象,駕車離開之該名男子即係去拿愷他命的人,其駕車返回咖啡廳時有告知伊將愷他命置放於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中(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從而,被告甲○○、乙○○若果真不知被告丙○○南下高雄取得愷他命之目的,彼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大可誠實告知該趟高雄之行所遇之人,及車子曾遭人單獨駕駛離去之事,何以均異口同聲為悖於事實之供詞,而遲於檢察官提示警方行動蒐證照片予被告甲○○辨識時,被告甲○○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偵查後階段坦認伊有與被告丙○○之友人見面(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而被告乙○○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提示行動蒐證照片時,始坦認伊與被告丙○○、甲○○三人均有出現在咖啡廳照片內(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是顯見被告甲○○、乙○○均有刻意隱瞞彼等南下高雄之真實目的,若無不法,何須如此?故被告甲○○、乙○○對於彼等係與被告丙○○一同南下取得愷他命後再一同運輸北上之事,實難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
00000號,此為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而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二時十三分五十三秒,曾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有通聯紀錄,通話內容略以:「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喂。A(即被告乙○○):大哥你在那裡。B:我在楠梓。A:楠梓?B:你們到了啊?A:對,我們到了。B:再等一下,在打牌。A:喔好好,那我們再等大哥一下好了。B:好。A:大哥拜。」,此有卷附之監聽譯文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又被告乙○○坦認,與伊通話之該名男子,即係後來在咖啡廳內與被告三人見面之其中一人(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觀諸上開通聯內容,被告乙○○於通話開始之初,並未報上姓名,而直接稱呼對方「大哥」,顯見其與對話之人並非陌生,且依二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三人欲與該名對話之男子相約見面,故特地告知該名對話之人,被告三人已到達高雄;而於通話後,被告三人又確與該名男子在咖啡廳會面,之後即取得愷他命,是被告乙○○應知悉被告丙○○南下高雄係為取得愷他命之目的。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致電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係因為被告丙○○要伊問路云云,惟再經本院訊問:「你們問哪一條路?」,被告乙○○竟答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復觀諸上開通聯內容,全無問路之對話,顯見被告乙○○上開供述純屬卸責之詞,僅係為掩蓋真實。由上可知,被告乙○○辯稱:伊係因為被告丙○○說要南下高雄遊玩,始與其同行南下云云,絕非可採。另被告丙○○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咖啡廳裡,伊左邊坐著一個男生,是陳先生那邊的人,伊不認識,那個人的左手邊坐陳先生,陳先生的左手邊坐了一個先生,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惟在本院提示被告乙○○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之通聯紀錄後,被告丙○○竟改稱:被告乙○○撥打電話的對象叫做「 阿義 」,就是在咖啡廳裡在伊左手邊的人,是「小奇」說到高雄不知道路可以打電話問那個人,所以伊叫乙○○打電話給阿義,告訴他我們到了,問他要不要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反面)。從而,除被告丙○○一開始顯有隱匿其認識該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之事實外,其附和被告乙○○所謂問路之說,亦屬無稽。益徵該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本係被告丙○○等人計畫南下相約見面、商談取得毒品事宜之其中一人,且被告乙○○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㈤另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二時二分三十五秒許,有通話之情形,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五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許,亦有通聯紀錄,而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係綽號「小奇」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係「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被告丙○○與「小奇」之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丙○○):喂。A(即「小奇」):你要不要多帶幾個妹回來?B:多帶幾個回來喔?A:你覺得咧?我覺得應該是要喔。B:拖個十台好了。A:但是隔天要給他,有必要那麼。B:要怎樣?A:可以不要那麼急嗎?那個錢。B:我知道啦。A:好。B:反正我會跟我老大說。A:你安排啦。B:我跟 大仔 說一下。A:嘿啦,你跟大仔說一下。B:好啦,拜拜。」,此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小奇對話中提及「十台」之意係指其要帶十公斤愷他命回來之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被告丙○○其後與「陳先生」通聯之內容為:「B(即「陳先生」):喂。A(即被告丙○○): 董仔 ,我們現在過去找你喔,開始游下去了啊。B:蛤?A:麻將加減打啊。B:好啊。A:嘿啊,不然不知道要幹嘛。B:好好好。A:我們到時再打給你。B:好,你們差不多要多久?A:我們現在…和我哥一起過去啊。B:好。A:嘿啊。B:好。A:見面再看怎樣。B:喔,好好,大概要多久?A:大概二十分左右吧,沒多久。B:好好。A:好,拜拜。」,此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被告丙○○尚提及將與「我哥」一起過去見「陳先生」;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自臺北出發至高雄,一路上三人都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可知無論係前揭被告乙○○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之通聯,或係上開被告丙○○與「小奇」及「陳先生」之通聯,被告甲○○、乙○○均在場聽聞,而被告甲○○對於上開通聯內容均不表疑問,被告乙○○甚且以電話幫忙聯繫,顯係對於三人南下高雄係為拿取愷他命後再運輸北上之目的亦有所知。
㈥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咖啡廳時,伊問陳先生
說後面要怎麼處理,陳先生問伊有無開車下來,伊說有,還問伊說東西有沒有帶下來,伊說有,陳先生就說車子借他們買一下東西,伊便叫被告甲○○把車子借給他們,陳先生並示意其左手邊那位先生起來,伊就叫被告甲○○去幫那位先生發動車子,後來被告甲○○就回來,那位先生過了半小時也回來,回來之後伊就叫被告甲○○、乙○○先上車等伊,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乙○○坐在右後方,伊和那個先生在車外面談話,那個先生說東西弄好了,在後面,伊說OK沒問題吧,他說OK,伊就上車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正反面)。再觀諸卷附之行動蒐證照片,駕駛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人,為一名身著咖啡色上衣男子,該名男子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駕車返回高雄市○○○路上時,與被告丙○○在車外確有談話,而該二人談話期間,被告甲○○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有二扇未關,從而,是時乘坐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被告甲○○、乙○○,應可清楚聽見被告丙○○與該名身著咖啡色上衣男子之對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乙○○上車時,車門、車窗均呈關閉狀態,伊與該名咖啡色上衣男子在車外說話時,被告甲○○、乙○○二人應該聽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顯屬迴護被告甲○○、乙○○之詞,不足採信。而毒品交易係法所不許,立法者亦對販賣毒品者祭以重典,行為人從事如此重大違法之事時,當小心謹慎避免他人發覺,惟除被告丙○○與「陳先生」通話時,被告甲○○、乙○○二人均在場外,被告丙○○與「陳先生」等人在咖啡廳談及毒品交易之事、與該名身著咖啡色上衣男子在車外談論已將毒品置放於被告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事,亦不避諱讓被告甲○○、乙○○知悉,顯見被告甲○○、乙○○絕非與毒品買賣毫不相干之人。是被告甲○○、乙○○辯稱係被告丙○○說要去高雄玩,彼等才跟著去,並不知悉被告丙○○實際南下高雄之目的,亦不知道後車廂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均無可採。被告丙○○所為附和被告甲○○、乙○○二人之供詞,亦無可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交付完成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五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乙○○三人將愷他命自高雄運輸北上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加以運輸,
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丙○○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認其過錯,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惟被告甲○○、乙○○二人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惡性較被告丙○○輕微,兼衡被告三人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是扣案之愷他命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十個(毛重一00三一公克,驗餘毛重一00三0.八六公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均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一支,係被告丙○○所有,為其
持用與「陳先生」聯絡毒品事宜;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乙○○所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有;分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丙○○所有、扣案之承裝本案愷他命毒品之紙箱一個,均為供被告三人運輸本案愷他命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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