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實
一、己○○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30日,在不詳處所,趁戊○○需錢孔急之際,以10天(起訴書誤載為15日)為1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先行預扣利息之條件,借與戊○○30萬元,而實際交付戊○○25萬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年息
6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則簽發支票2張(該
2張支票分別係發票日為97年7月4日、面額為1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7月9日、面額2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交與己○○收執,作為還款依據。於97年7月9日當天,因戊○○向己○○表示無力兌現前揭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己○○復承前開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與戊○○相約在不詳地點見面,以上開條件,再借與戊○○25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實際交付20萬元與戊○○,使戊○○得將所取得之現金存入銀行,以使該張支票兌現,而接續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年息9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戊○○再簽發發票日為97年7月14日、面額為25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之支票
1張,交與己○○收執,作為還款依據。嗣97年7月14日屆至,戊○○仍無力償還前揭款項,己○○遂與戊○○相約,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北市 ○○區○○○路○段○○○號正義郵局前商談還款事宜,俟戊○○到達上址後,見己○○已坐在停於該址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等候,並示意其上車,戊○○遂自行開啟該車右後座之車門入內與己○○商談,惟因戊○○不願再以上開條件清償舊債,遂一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他人調現籌錢,一手暗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製作內容為「我在忠孝東路三段國宅樓下的郵局前面黑色的車子內」之文字簡訊,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發送至友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丁○○收到該簡訊後,因戊○○曾向之提過該日要與地下錢莊之放款人見面,其恐戊○○遭遇麻煩,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經該分局員警甲○○、丙○○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上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己○○被訴重利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戊○○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警詢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上揭以前開條件2次借款與告訴人戊○○,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本案被告己○○趁其需錢孔急之際,而以上開條件2次向其放貸,並收取重利,及本案查獲經過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丙○○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7月14日中午12時27分11秒所發送文字簡訊之列印內容1張(見偵查卷第6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開證人戊○○前揭先後向被告己○○借款30萬元及20萬元,並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之計息方式計算,被告先後所收取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600(計算公式:5萬元×3×12=180萬元,180萬元÷30萬元=6),及週年利率百分之900(計算公式:5萬元×3×12=18
0萬元,180萬元÷20萬元=9),是被告己○○於前揭時、地,趁證人戊○○需款恐急之急迫情況,先後借貸上開金額與證人戊○○所收取之利息,均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30倍與45倍,確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案被告己○○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己○○先後2次借款與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己○○,利用他人急迫之際,以高利貸放款與他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以供花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告訴人戊○○向之表示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7月14日、面額為25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無法兌現,遂與戊○○相約於97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商談還款事宜,詎被告己○○與被告即其表哥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被告己○○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兩人預先在上址前等候,俟告訴人準時赴約,被告己○○即指示告訴人上車商談,而告訴人上車後,旋遭被告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己○○隨即對告訴人表示如果無法還錢,就再借25萬元,並開立33萬元之本票,告訴人聞言表示利息8萬元過高而峻拒,被告己○○遭拒後,旋出言對告訴人恫稱:「妳馬上叫妳朋友拿錢過來還,否則不讓妳下車!以後妳走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催促告訴人打電話找朋友幫忙付錢,而被告庚○○為逼迫告訴人還款,則在旁出言附和稱:「趕快叫妳朋友拿錢過來就沒事了!」。而告訴人為求脫困,持手機撥打友人之電話,暗中以另1支手機傳送內容為「我在忠孝東路3段國宅樓下的郵局前面黑色的車子內。」之簡訊予友人丁○○,暗示其已遭地下錢莊之人限制行動自由,丁○○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警,經警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前逮捕被告己○○、庚○○而查獲,因認被告己○○、庚○○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7年8月13日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丁○○手機內文字簡訊之勘驗筆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發送簡訊之列印內容,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庚○○固均不否認告訴人確有於97年7月14日中午如期赴約,並依當時已乘坐在由被告庚○○所駕駛,且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正義郵局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被告己○○之示意,自行開啟該車之右後座車門,並入內與被告己○○商討還款事宜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於上揭時、地只是和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並沒有禁止告訴人離開,該車車門亦未上鎖,也沒有向告訴人說前開恫嚇之詞,且告訴人中途曾開啟車門準備下車,但想想之後,又自行關上車門,還在車上不斷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調現,再伊與告訴人見面商談還款事宜之時間係在當日中午12時左右,距上開支票兌現截止時間尚有3個小時之久,伊實無恐嚇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被告庚○○則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伊之所以於97年7月14日中午駕駛上開車輛停在正義郵局前,係因伊表弟己○○打電話要伊開車至上址等候,以載己○○回桃園住處,伊駛至該處等候一會兒,己○○才到現場並上車,不久後,告訴人也自行開啟該車右後座的車門上車,伊聽己○○和告訴人交談之內容,似乎是在講債務之事,而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門鎖,自告訴人上車時起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止,均未上鎖,且該車之車門鎖只要將車門內側之門扣往上拉即可開啟,又告訴人在途中曾自行開啟車門欲下車,但之後又自行關上車門;伊並未對告訴人說「趕快叫妳朋友拿錢過來就沒事了」等語,伊係對告訴人說「趕快處理完,伊要回家」,伊從未恐嚇告訴人,亦未禁止告訴人下車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中午12時27分
11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我在忠孝東路三段國宅樓下的郵局前面黑色的車子內」之文字簡訊,至其友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由丁○○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該局隨即派遣警員甲○○、丙○○至上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逮捕被告己○○、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收到告訴人所傳簡訊並報警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發送簡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7頁)、97年8月13日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丁○○手機內文字簡訊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5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發送簡訊之列印內容(見偵查卷第60頁)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查獲經過之情,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己○○、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等行為,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0頁至第105頁)。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告訴人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之證人戊○○其先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己○○與伊相約在
上揭時、地見面商討清償前開支票債務事宜,於伊到場時,被告己○○即強要伊上車協調,且伊當時曾向被告己○○表示要下車離去,但被告己○○表示若伊沒還錢就不讓伊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
7月9日曾交付被告己○○其所簽發之上開發票日為97年7月14日之支票1張,於97年7月14日當日,被告己○○打電話問伊是否可如期兌現該支票,伊答稱伊尚未準備足夠之款項清償,被告己○○遂約伊在上開時、地碰面,以商討解決之道,俟伊依約抵達上址時,被告己○○已坐在1部停於上址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叫伊上車,伊即自行開啟該車右後座車門上車,被告己○○並無推伊或拉伊,當伊上車後,才見車內駕駛座上還有被告庚○○,但伊並不認識被告庚○○,伊在車上期間,並無向被告2人表示伊要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是證人戊○○就被告己○○於上揭時、地究竟有無強要其上車,及其於車內期間,是否有向被告2人表明欲下車離去等節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㈣再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
伊上車之後,隨即聽到車門上鎖之聲音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惟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案查獲員警到場時,均係自行開啟車門下車,且到場查獲之員警均無法確認上開車輛之車門究竟有無上鎖,亦未注意前揭
3人有無人去拉該車中控鎖或車門鎖扣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8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另告訴人於本案員警到場處理,並詢問現場狀況時,僅向員警甲○○陳稱,其係跟錢莊的人約在該處還錢,被告2人曾對其表示若今日沒有還錢的話,就要一直耗在那邊,並未向員警甲○○表示其曾被鎖在車上,或被告2人有對其說比上開話語更嚴重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並負責請告訴人下車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到現場之後,你人站在何處?)我是把機車停在自小客車的後方,一開始我是先站在左後方,我看到一個女生坐在後座,她一手拿著衛生紙有在擦拭臉上,另一手指著前方兩個人,我就繞到右後方去,當駕駛下車後,我就請那女生下車,是她自己開門;(問:你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怎麼回答?)她說她欠這兩人錢,她要還但還不出來;(問:這個女性乘客跟你說這兩句話之外,還有無說什麼?)她有跟他們討論可否晚點還,但他們要她今天還;(問:這個女性乘客下車之後,你問她,她有無跟你表示她是被鎖在車上?)沒有;(問:這個女性乘客有無向你表示這兩人態度很兇、且出言恐嚇她?)沒有」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參以本案之查獲係由告訴人發送簡訊與友人丁○○,再由丁○○報警處理之情,已如前述,則何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竟未立即向員警表明其遭被告
2人鎖在車內,禁止其離去,及遭被告2人為公訴意旨所指恫嚇之情,反僅單純向到場員警表示雙方係在該處商討債務解決之道,且尚未達成共識等情,已與常情有違。再佐以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自見面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時間,係在中午12時許至12時40分間,地點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正義郵局前,而非在人煙稀少之靜謐巷弄間,且他人可自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外,透視車內狀況乙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則以當時時值中午休息用餐時刻,且在人車往來頻繁之時空下,被告2人何需於告訴人尚有機會兌現該支票前,即在車水馬龍之環境下恐嚇告訴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曝己於隨時可能為旁人察覺犯罪之風險下,是證人戊○○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如何,實非無疑。況一般車輛之門鎖設計,雖駕駛座側之門鎖可直接將其他座位之門鎖同時上鎖,然並未能將各座位之門鎖鎖死,即駕駛座外之其他座位門鎖仍可拉起各該車門邊上之門扣,而自行開啟車門乙情,為眾所周知之常情,此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之車門鎖只要自行往上拉就可以打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是縱被告庚○○於上揭時、地曾在告訴人上車後,將該車之中控鎖上鎖,或被告2人曾在車內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均可隨時拉起其所坐位置即右後座車門邊上之門扣而自行開啟車門離去或向路人求救,惟告訴人於當時均無此舉動,自難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曾因此遭受剝奪,或因而心生畏懼。
㈤至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為告訴人於97年7月
14日中午12時27分11秒傳送內容為「我在忠孝東路3段國宅樓下的郵局前面黑色的車子內」之簡訊給伊,故伊就報警,因告訴人之前曾向伊提過,她有向錢莊的人借錢,錢莊的人會騷擾她,告訴人問伊該如何處理,伊說有此情形就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法院卷第29頁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97年7月14日12點27分11秒,戊○○有無以她的行動電話與你聯絡,或是傳送簡訊給你?)有,當天中午簡訊跟電話都有,訊息就是她被綁架,然後我打電話報警;(問:〈請求提示15792偵卷第60頁文字訊息〉當天中午戊○○傳送給你的簡訊內容是否就如文字訊息上面所載?)對;(問:你報警時,如何向警方人員陳述?)我說我有朋友被地下錢莊押著;(問:依剛才提示之文字訊息,該通簡訊只記載「我在忠孝東路三段國宅樓下的郵局前面黑色的車子內」,並無其他內容,你如何會認為戊○○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著?)因她之前有跟我說這件事,我說那你有事再打電話給我,且被押起來的話,不可能打很多訊息,而那段時間她有跟我說這些事情,那麼久的朋友了,有這種情況看也知道是什麼事情;(問:你跟戊○○之間是否有約定好若戊○○傳送相關的簡訊給你,就請你直接去報警?)也沒有約定好,會出什麼事情也不知道,就說有什麼事情就打電話或傳簡訊這樣子;(問:在97年7月14日當天中午,是否有印象戊○○打電話給你說她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著?)好像有,我只記得她傳簡訊給我後,我打電話報警,我留手機給警局,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找不到還是怎樣,後來警察有找到戊○○,有請他們去警察局,我打電話給戊○○,她說她人現在在警察局;(問:她如何跟你說的?)內容我忘了,我只記得那段時間她說被人家騷擾,至於7月14日當天我只記得她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被綁架,我問她人在哪裡,她沒有說,後來我收到她的簡訊,我就報警了;(問:戊○○當天到底有無打電話跟你說她「被綁架」或「被押著」?)她的意思是說她被控制住,但她當時的用語我現在已經沒辦法陳述了;(問:你剛才提到戊○○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有在電話中聽到她好像哭泣的聲音?)對,我聽到聲音她在哭,問她在哪邊,她也不講;(問:你剛說你在電話中有聽到戊○○哭的聲音,是否記得該通電話是在你收到簡訊之前或之後?)應該之前;(問:根據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上開文字訊息之前,你跟戊○○最近的一通通話時間為97年7月14日中午12時14分48秒,是否可以確認在這通電話中戊○○有向你表示她已經被人控制住,並有聽到哭泣的聲音,還是戊○○只是跟你表示她還在路上還沒有見到錢莊的人?)時間我不確定,我確定我收到文字簡訊之前,我記得我問她人在哪邊,她也沒有講,聽到哭的聲音,而我之前就已經知道她要去地下錢莊的人見面,後來我就收到簡訊,人沒事幹嘛要哭」等情(見本院卷第
188頁至第189頁反面、第192頁),而證人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其會以上開門號與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之情,業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第187頁反面),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登記人資料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8頁),再證人戊○○係於97年7月14日中午12時27分11秒傳送內容為「我在忠孝東路三段國宅樓下的郵局前面黑色的車子內」文字簡訊與證人丁○○所使用上開門號之情,有97年8月13日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丁○○手機內文字簡訊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5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發送簡訊之列印內容(見偵查卷第60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29頁)各1份存卷可佐。觀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證人丁○○與告訴人自97年7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27分11秒前止,僅有1通由證人丁○○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48秒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22秒之記錄(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惟告訴人在接到證人丁○○該通來電時,還在前往赴約之途中,尚未與被告2人碰面之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告訴人於接聽前揭來電時,既還在路上行走,而尚未與被告2人碰面,何來向證人丁○○陳稱伊已遭被告2人鎖在車內,行動被控制,甚或哭泣之可能,是證人丁○○上開關於其確定其收到告訴人之文字簡訊前,已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泣之聲音,又一聽就知道是綁架之情境,且告訴人有向其表示她被控制住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相互悖逆,洵難採信。再告訴人與證人丁○○於告訴人在97年7月14日赴約前,彼此已有如告訴人傳送簡訊與證人丁○○時,即表示告訴人遭到騷擾或不利對待,需由證人丁○○向警方報案之默契,是證人丁○○於收到上開文字簡訊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有人遭錢莊的人綁架」為由報案等情,已如上述,然考諸證人丁○○既未親身見聞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互動情狀,僅單憑前揭之刻板印象,即認告訴人已遭錢莊之人綁架而報警,但被告2人於前揭支票兌現時間尚未截止之前,有無必要在上開車水馬龍、人聲鼎沸之時空下,即甘冒隨時可能遭人察覺犯罪之風險下,而對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指述之前開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行為,已非無疑,業如前述,自難憑以證人丁○○上揭有重大瑕疵,且未親身見聞現場情狀之證述,及前開依證人丁○○報案內容所記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遽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復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就一直掉眼淚
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到現場時,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後座,拿著衛生紙在擦拭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車內期間打電話向之調現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並無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泣或哭泣後抽搐的聲音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是告訴人於上揭車內期間,究竟有無哭泣乙情,已有可疑,縱認告訴人於車內確曾哭泣,然衡之常情,個人哭泣之原因多端,或因籌錢不及而心情焦慮,或因憂慮借款事宜不知該如何善後解決,心煩意亂遂潸然淚下,是尚難因告訴人於車內有哭泣乙情,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
㈦又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述:伊到現場時,告訴人曾對伊
說,她被被告2人控制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然證人甲○○僅泛稱於查獲現場有聽聞告訴人稱被告2人有將之控制在車上之行為,至被告2人究竟以如何具體之行為手段控制告訴人,則未有確切之證述,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不記得告訴人有向伊表示她被鎖在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自難以證人甲○○前揭於偵查中片面聽聞自告訴人指陳之空泛證述,遽認被告2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看見告訴人時,伊記得告訴人的表情有一點害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但究之每人對他人肢體、面部表情之感知解讀均因人而異,而證人甲○○僅泛稱伊感覺出證人的表情有一點害怕,並未明確證述其係由何等細節判斷此情,亦難以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末以,公訴意旨所舉之97年8月13日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丁
○○手機內文字簡訊之勘驗筆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發送簡訊之列印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曾於97年7月14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我在忠孝東路三段國宅樓下的郵局前面黑色的車子內」文字簡訊與證人丁○○之事實,惟告訴人發送此封簡訊之原因多端,或因避免友人丁○○擔心而憑以告知行蹤,或因不知該如何善了與被告己○○間之借貸債務,而欲藉此向警方揭發被告己○○上開重利之犯行,自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曾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庚○○既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而告訴人戊○○上揭所指被告2人對之為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述又存有前述可疑之處,非無瑕疪可指,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其餘補強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庚○○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下,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己○○、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己○○、庚○○此部分之犯罪,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己○○、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