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06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 永嶸 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地址在臺北市○○區○○路3段106號4樓,下稱永嶸公司)所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已委由助理乙○○簽發交付與丁○○辦理票貼,並未遺失,因丁○○遲未辦理票貼,又未歸還支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委請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丙○○於民國97年6月5日前往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以附表所示支票於97年5月30日在辦公處所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票人相關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丁○○持如附表編號3、5、6所示3紙支票,向 許庭文 調借現金,而許庭文將該3紙轉交妻子 陳杏菁 ,由陳杏菁要員工 李淑芳 於97年6月18日持編號3所示支票至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提示付款時,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不獲兌付,並由票據交換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局員警依甲○○前開申告內容調查丁○○竊盜罪嫌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即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一、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附表所示支票是永嶸公司所使用,被告確有委請永嶸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前往辦理票據遺失的掛失止付手續,則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5、
6所示3紙支票,是由丁○○持向許庭文調借現金,許庭文將該3紙轉交妻子陳杏菁,陳杏菁要員工李淑芳持其中編號3所示支票前往提示付款,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不獲兌付,則分據證人許庭文、陳杏菁、李淑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而此部分經票據交換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局員警依被告前開申告內容調查丁○○竊盜罪嫌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現附表所示支票,是由被告委請助理乙○○簽發交付與丁○○辦理票貼,丁○○並無竊盜的行為,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可按,依丁○○於該案偵查中所述:因為甲○○有資金需求,就把永嶸公司的支票給伊,要伊去張羅資金,甲○○透過其助理黃小姐(即乙○○)將支票交給伊等語,及證人乙○○於該案偵查中所述:是甲○○請伊交給丁○○那邊的小姐,支票是在甲○○桌子抽屜拿的,是甲○○交代伊自己去抽屜拿永嶸公司支票,大 小章 是伊用印的,之所以會拿六張是依丁○○指示,丁○○傳真來說要六張支票及每張金額的明細,所以伊就照開,且伊也知會過甲○○,甲○○同意以丁○○傳真之明細為主,所以伊才敢開支票並拿抽屜裡面的大小章並用印,並且將李小姐簽收的六張支票影本放在甲○○桌上等語,可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是委由助理乙○○簽發,目的是交付與丁○○辦理票貼,並未遺失,綜上各情,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然被告所誣告案件,於97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69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20日確定,嗣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被告誣告犯罪,於98年3月11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始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故被告是於所誣告之案件處分確定後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永嶸公司管理支票,理應知悉誣告票據遺失之法律上效果,僅因丁○○未依約辦理票貼又未返還支票,竟不思以正確途徑協調解決,反以誣告票據遺失方式辦理,以致開啟相關的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但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以本件被告所犯情形觀之,堪認是偶發性犯罪,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求為緩刑宣告,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即被訴誣告罪)部分:
一、原聲請意旨另以:前揭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提示遭退票後,被告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捏稱該支票及永嶸公司負責人小章係於不詳時間遭 陳中平 、丁○○竊取,並由丁○○偽刻「永嶸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後蓋用在附表編號3、5、6所示支票其上,及自行在該支票上填具金額等事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 郭仲文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初票
據交換來公文說掛失的票據有人提示,伊就先傳喚提示人來,提示人是李淑芳,李淑芳說他不曉得票據是有掛失的,後來傳喚李淑芳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許庭文、陳杏菁,陳杏菁承認是請李淑芳去提示這三張票,這三張票是丁○○給他的貨款,伊再請支票所有人丙○○到案說明,問他認不認識丁○○,他說他不認識,他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為甲○○,所有事情要問甲○○才知道,所以伊才再通知甲○○來製作筆錄,(丙○○前往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無提到永嶸公司除了支票遭竊外,同時公司的大小章一併遭竊?)他有講說公司的空白支票及大小章遭竊,但是是甲○○告訴他的,(你是依據丙○○的證詞再通知甲○○到你們分局製作筆錄?)是,(甲○○到你們分局製作筆錄時,是不是有提到有關本案六張支票是遭他人所竊取?)她是說可能是陳中平拿走的,並沒有說是陳中平偷的,因為甲○○有到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失竊,(甲○○有無提到除了支票遭竊外,公司大小章一併遭人竊取?)警詢筆錄時,她說有,(甲○○有無說公司大小章是何人所竊取?)他說可能是他弟弟陳中平拿走的,這樣公司就無法正常營運,(甲○○有無表示要針對陳中平、或提示票據之人或是丁○○提出竊取支票及竊取公司大小章的告訴?)伊在幫他作警詢筆錄時,她說有可能接觸到辦公室抽屜的人是陳中平,陳中平才有機會拿這個東西,丁○○和陳中平也有認識,也有金錢上的往來,但甲○○他並沒有要對誰提出告訴的意思,(所以甲○○在警詢時,製作筆錄的內容都是經過你的詢問之後他才作回答的?)是,(本件有關丁○○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的案件,是否是你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的?)是,(當初你之所以移送丁○○竊盜及偽造文書,是依據你自己調查的結果,還是依據甲○○或丙○○對本案有提出告訴?)伊是依據票據交換所來的公文,因為票據被害人以遭竊掛失止付,伊是根據這個公文及詢問票據所有人的結果移送的,(提示
97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16頁,你當時於警詢中問到,所掛失的支票可能是陳中平取走,是你根據他之前的陳述所作的詢問?)是等語。可知員警是依據票據交換所提供票據提示者的相關資料,經詢問過李淑芳、許庭文、陳杏菁及丙○○後,認為可能有相關的竊盜、偽造文書等嫌疑,才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而被告在警詢中提及可能接觸到支票之人是陳中平,陳中平與丁○○可能有金錢往來等情後,員警才會詢問支票是否為陳中平取走,被告就此才陳稱可能是陳中平竊取云云,故此部分刑事偵查權之啟動,既是源於員警之主動推問,被告並無藉此主動積極申告之意,按上說明,自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前揭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明確表
示提告意思,但實則在一開始利用丙○○前往報案時,已然針對未來提示人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一併提出告訴,所以被告在事後員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亦明知是在調查同樣事項,而其陳述特定之人可能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行為,會遭警察移送,卻仍然在明知上開支票實際上是由其同意簽發後,交給丁○○調取現款,而為悖於事實的陳述,認為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犯意。
然被告在前揭委請丙○○申報票據遺失時,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已告成立,至於被告嗣後在員警詢問時,雖仍一再指稱支票可能係遭竊云云,惟其陳述的內容既與先前的申告事實相同,自屬同一申告內容之補充陳述,就此而言自不另構成誣告犯行(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的行為,既係因承辦員警對被告推問後而為,被告並無主動申告之行為,且所述又與先前委請丙○○申報票據遺失時的內容相同,自核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按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1│永嶸公司│臺灣銀行信安│SY0000000│97年4月29日│97萬3,728元│├──┤,負責人│分行├─────┼──────┼──────┤│2│陳中平││SY0000000│97年5月14日│89萬6,310元│├──┤│├─────┼──────┼──────┤│3│││SY0000000│97年6月12日│59萬1,235元│├──┤│├─────┼──────┼──────┤│4│││SY0000000│97年6月18日│49萬8,730元│├──┤│├─────┼──────┼──────┤│5│││SY0000000│97年6月24日│53萬9,860元│├──┤│├─────┼──────┼──────┤│6│││SY0000000│97年6月25日│46萬3,26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