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甲○○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吳鴻奎律師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趙汝濂 原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之職員,被告則為趙汝濂之配偶。趙汝濂前向原告林務局借用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而基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建物之管理機關則為原告林務局。嗣趙汝濂於民國65年6月25日死亡,自斯時起被告即占用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然被告至95年9月7日始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返還與原告林務局及國有財產局。
㈡原告林務局曾於92年12月6日派員訪查,始知被告自92年7
月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將系爭建物違法轉租予他人。而訴外人 趙汝廉 退休後,原告林務局為照顧其生活,仍同意其續住至終老,被告於趙汝廉死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其轉租他人收取租金,謀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得予原告,為此爰依土地法第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新台幣(下同)78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務局新台幣38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務局眷舍點交證明、林務局經管宿舍訪查紀錄單、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林務局國有公用房屋清查表、國有公用房屋使用現況略圖、林務局甲式財產卡、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參照)。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係坐落屬臺北市古亭捷運站生活圈,距古亭捷運站約300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7%計算為允當,並就本件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國有財產局所請求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7日
止之38.2個月期間內,以系爭土地於9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8,20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43.32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公告地價查詢表各一份在卷供佐,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61,813元(計算式:43.3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58,200元×7%÷12×38.2月=561,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林務局所請求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共
38.2個月之期間內,以爭系建物之房屋現值35,100元計算(見原證6號之稅籍證明書),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林務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821元(計算式:房屋現值35,100元×7%÷12×38.2月=7,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林務局主張被告自92年7月起轉租系爭建物,因被告無權轉租,其轉租所獲致之利益37萬元應返還林務局部分,經查,原告林務局提出其於92年12月6日作成之經管宿舍訪查紀錄單,雖載明受訪人自92年7月起向趙姓屋主承租系爭建物右側房間乙間,每月租金1萬元等語,惟該訪查紀錄單內並無受訪人之姓名及簽章,無法證明被告確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且原告亦未提出如租賃契約或租金匯款單據等,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建物轉租並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內收取租金37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林務局就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前開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國有財產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林務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1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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