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育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MD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情形,經警製單舉發,而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自行繳納罰鍰或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裁決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㈡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育滕(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18時41分許,由 周執中 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泉州街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攔停稽查,執勤警員經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後,發覺上開車輛使用之6256-DA號牌照業已於98年8月12日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在案,遂以上開車輛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A01XMD049號舉發通知單,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執勤警員乃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人周執中簽名後,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逾越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月13日】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4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8,100元並扣繳6256-DA號汽車牌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XMD049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1106100號函、受處分人99年12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09181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MD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件在卷可憑。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係 周明誠 ;周明誠先前將車輛過戶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係欲以受處分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為釐清雙方責任之故,周明誠前書立聲明書1紙,表明前開汽車貸款清償完畢之後,會再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周明誠名下,且願全權負責上開車輛所衍生之稅金、違規罰鍰及交通事故等相關責任;嗣周明誠未依前開約定完成車輛過戶登記,且對於上開車輛之違規罰鍰亦均未繳納,受處分人就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周明誠乙節,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件違規裁罰應移轉由周明誠負擔等語,並提出93年7月27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94年11月15日聲明書、100年4月18日民事補正聲明狀各1件為證。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7月27日登記為受處
分人所有,且上開車輛於98年間,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於98年7月20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裁罰並限期檢驗,嗣因仍未到案繳納罰鍰及辦理驗車,而於同年8月12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上開汽車牌照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車輛汽車車籍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3661900號函附卷可憑。又上開汽車號牌經註銷後,於98年12月14日下午18時41分許,仍懸掛於車上,並由案外人周執中駕駛行駛於道路,於行經臺北市○○路與泉州街口時,為警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而製單舉發,並交付駕駛人周執中簽名,因該車登記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而非周執中,故警員依規定將簽名之舉發通知單收回,另於98年12月16日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57號住所,受處分人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期限(即99年1月13日)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遲至99年12月2日始以該車依其與周明誠協議,交通違規罰鍰應由周明誠負責為由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而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對受處分人處以8,100元之罰鍰並扣繳牌照各節,此為受有分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XMD049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1106100號函、受處分人99年12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09181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1106100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暨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MD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證證明等附卷可按,堪認受處分人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已經舉發及處分,該舉證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已經受處分人收受。
㈡雖受處分人辯稱其非上開車輛所有權人,其已提出民事訴訟
確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周明誠,本件違規應歸責於周明誠云云。惟查:
⒈汽車登記監理制度係為使交通主管機關得以達成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而設置,該項監理登記之法律效果雖不等同於民法登記制度之法律效果,然汽車一經監理登記後,交通主管機關就汽車所衍生之稅金、違規罰鍰及交通事故等相關責任,通常均係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該等公法負擔之義務主體,並據以從事相關公法上之處分等情形,為眾所週知之事,依受處分人之智識程度及其提出之94年11月15日聲明書以觀,受處分人就上開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後,所需承擔之公法上責任,應知之甚詳;而上開車輛於98年間未依規定辦理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註銷汽車牌照,上開車輛已屬無牌照可用等情,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36619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早已知悉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已於98年7月20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裁罰並限期檢驗,嗣因仍未到案繳納罰鍰及辦理驗車,而於同年8月12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上開汽車牌照,然受處分人竟未阻止他人繼續使用該輛汽車或以周明誠未履行聲明書之約定為由辦理繳銷照牌,以避免違規情事發生,其所為即難謂為無過失。
⒉又受處分人固提出93年7月27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94
年11月15日聲明書、100年4月18日民事補正聲明狀,以證明其與周明誠間確曾訂有民事契約關係,然其與周明誠之契約關係究係如何約定、其2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存有爭議、上開車輛之所有權究竟歸屬於何人及受處分人是否因周明誠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形,均屬受處分人與周明誠間之民事私權爭議,就此等爭議,受處分人自應洵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尋求救濟,而汽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懸掛合法之牌照,始能行駛於道路,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對交通秩序之管理權能,亦為人民應遵守之公法上義務,上開汽車既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且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車輛無合法牌照仍由他人繼續駕駛行駛亦未加以制止,而放任其發生,則其因此而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自不容因受處分人與他人之間存有私權爭議,而得恣意解免。
五、綜上,應認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均無足採。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高額8,100元、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