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6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段00巷○○號誌交岔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怡安路二段59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巷口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手挫傷、下肢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吳國全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伊於101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6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段00巷○○號誌交岔巷口直行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怡安路二段59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巷口亦直行時,二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手挫傷、下肢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以及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由巷子衝出來,沒有減速慢行,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雖然是幹道車,但沒有減速慢行,就沒有優先通行權;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先停下來、看左、右邊及前方,都沒有車才往前行駛,因事故發生之交岔巷口有一輛汽車違規停車,伊沒辦法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來撞伊,伊都沒有煞車,因為告訴人來撞到伊時伊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於101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6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段00巷○○號誌交岔巷口直行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怡安路二段59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巷口,亦直行時,二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手挫傷、下肢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以及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訴車禍發生經過關於上開部分(見本院卷第36-41頁)大致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10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11-20頁、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第2頁反面,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突然由巷子衝出來,沒有減速慢行;伊行經上開交岔巷口時有先停下來、看左、右側及前方,都沒有車才往前行駛,因事故發生之交岔巷口有一輛汽車違規停車,伊沒辦法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來撞伊,伊都沒有煞車,因為告訴人來撞到伊時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行經路口的時候有先慢行,
先看左邊再看右邊,然後看右邊的時候,反應過來的時候他(指被告)的車子已經在渠前面;(問:你說你有先看左邊,你是否接近路口了?)距離大概不到10公尺;基本上那個路口的話它是有一定的死角,渠如果這樣直行的話他(丙○○)是從右邊出來,如果渠這樣子看到的話它(右邊)這裡的建築物是有死角在;所以渠就有先慢行下來,然後接下來第二步看右邊的時候他(丙○○)就已經衝出來了;當時渠慢行中,車速約略大概在20、30(公里);如果以當時的撞擊力來講的話,他(丙○○)應該也有超過40(公里)以上,因為車子撞完之後他的車子還有往前走,渠人就飛出去在原地,他車子離開撞擊點大概兩個車身;渠看到,有緊急煞車,車頭有往前壓,然後他(丙○○)就衝出來,他完全沒有停,他撞到之後車子還往前滑,如果他有緊急煞車的話,勢必應該是車子不會跑到兩個車身那麼長;渠原來的速度在40公里左右,距離十字巷口,還有2、3公尺的距離開始減速;原來速度是40公里,減速下來大約20、30公里;(看見被告的車跟碰撞的反應距離就差1公尺?)對;(問:有沒有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有在現場圖上畫個「停」字的地方暫停?)沒有,他如果有暫停的話,渠緊急煞車的話,絕對可以反應下來;(問:你確定丙○○並沒有暫停?)沒有,完全並沒有;不然不會渠煞車下來碰撞到他(丙○○),他還滑行那麼遠;渠的車子是車頭正前方跟被告的自小客車的左前輪上面的左前葉子板碰撞;完全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進入路口,也沒有看到他車子停在那裡,如果他停在那裡渠是看得到的;渠可以看到他的車頭;渠慢行下來之後是先看左邊,一定是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因為沒有號誌的那個路口,然後轉過頭來看到的時候,他(丙○○)車子已經衝出來了,渠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41頁)。另證人即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乘客丁○○(被告之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天到安中路一段622巷有無停下來?)有;(問:當時有無看左右有無來車?)有;(慢慢走到路中間,當時發生何事?)他(指告訴人)撞來;(問:你確定你爸爸有看左邊跟右邊?)有;(問:他看完之後跟你們被撞時間差多久?)一、兩秒;(問:對方車速有很快嗎?)很快,有「碰」一聲;他(指告訴人)騎很快;(問:你當時有看到撞上來還是聽到聲音?)有看到;(問:你說他很快,撞倒時間又只有一、兩秒,爸爸為何會沒有看到?)有,他(指被告)有看到,他(指告訴人)撞上來時渠爸爸有看到;(問:你剛才說你爸爸的車子開到肇事路口時有停下來?)有;(問:他停下來的位置在何處?)剛好在(地面上有寫「停」)字上面;(問:被告到馬上跟機車相撞的位置,才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問:你爸爸車子到車禍現場路口,有無何障礙物或阻擋視線的東西?)沒有;(問:所以視線是良好的?)是;(問:你爸爸暫停之後啟動,時速約多少?)每小時10公里左右;(問:你看儀表板是10?)是;(問:那就是1小時10公里,還是你不能確定?)不確定,但沒有很快;(問:告訴人機車進入路口時有無減速?)沒有;(問:他的速度你能看出來嗎?)大概4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丁○○上開所述,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細節不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並證稱:被告的車上是沒有乘客的;渠確定車上沒有乘客,被告的小孩沒有在現場;渠確認他車上沒有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7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伊從安慶國小出發,要回戶籍地;伊車速度大約30公里/小時,車上有載伊兒子,沒有載物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曾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星號(「☆」)標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位置(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證稱:二車碰撞的地方是「星星」位置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既於警詢中即明確說明其子(即丁○○)為其車上乘客,證人丁○○復能明確具體指出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二車碰撞之正確位置,顯見證人丁○○於事發當時確在現場,應可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謂:被告的車上沒有乘客,被告的小孩沒有在現場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㈢次查,被告所行駛路線為安中路一段622巷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該道路寬度為4.4公尺,而告訴人所行駛路線為怡安路二段59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該道路寬度則為6.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可參,顯見被告為支線道車,告訴人為幹線道車。證人丁○○固證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肇事十字巷口時,有在地面上寫「停」字上面「暫停」再開車;被告當時有看左邊再看右邊沒有來車,被告看完左右邊後約一、二秒後即發生碰撞,被告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撞上來時被告有看到,被告暫停後起步的時速為每小時10公里,渠不確定,沒有很快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開到路口時伊有停下來……伊只有看右邊沒有車子伊就往前開,一開出去就撞到了;伊的車速是不到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踩煞車,伊就往前滑行二個車身的距離才停下來;伊沒有看見告訴人的機車從旁邊行駛過來,是告訴人來撞伊,伊沒有煞車,因為告訴人撞到伊時伊不知道,伊就撞下去了,伊要進入巷口的時候有暫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4頁),查證人丁○○證稱:被告在進入交岔巷口前,有在地面上寫「停」字上面「暫停」再開車部分,固與被告供述相符而可採信,惟證人丁○○另證稱:被告當時有看左邊再看右邊沒有來車,被告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撞上來時被告有看到,被告暫停後起步的時速為每小時10公里部分,顯與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實難採信,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口稱:伊暫停以後開始起步的時速差不多是10公里,因為剛開始起步很慢,一般時候起步時是寫(儀表板)20公里沒有錯,不過應該差不多是10公里,伊看完左、右邊再看前方云云,惟查,若告訴人通過該交岔巷口抵達二車碰撞位置期間,確實有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再看前方,因告訴人為直行機車,衡情被告不可能直至碰撞發生之際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再者依警卷第8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警卷第11頁之現場照片顯示,在車禍事故所發生的安中路一段622巷與怡安路二段59巷交岔巷口,在東側邊有樹立一支「反視鏡」,其位置在被告所行經之安中路一段622巷口的左前方,若被告在通過上開交岔巷口確實有看左邊及前方,衡情自可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或由該支反視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即將駛至,自可預先減速並暫停以禮讓告訴人的幹道車優先通行,乃被告竟直至碰撞發生之際均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則被告辯稱通過該交岔巷口抵達二車碰撞位置期間,確實有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再看前方云云,孰人能信?又告訴人的機車係車頭正前方與被告的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碰撞,此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被告等一致所述,復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20頁,偵卷證物袋內),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的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的暫停位置,自車尾起算,距離巷口中央的碰撞點(星號位置)尚有約4.85公尺(計算式:路寬6.52=3.25,3.25+
1.6=4.85),若在加計被告車身長度約有7公尺左右的距離,即二車碰撞發生後,被告的自小客車遭告訴人的機車側面撞擊後,尚往前滑行約7公尺始完全煞停,又被告辯稱伊沒有踩煞車,車子是往前慢行二個車身才停止,惟若被告於二車碰撞後均一直未踩煞車,衡情自小客車不可能自行停止或靜止下來,其停車必是被告煞停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另查一般自小客車起步時若完全未踩油門其時速約10公里左右,若加油慢行其時速約可達20公里,審酌被告的自小客車遭告訴人的機車側面撞擊後,尚往前滑行約7公尺始完全煞停以觀,縱認被告於二車碰撞時完全沒有踩煞車,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的交岔巷口,其時速亦應在20公里左右較為可信,被告前揭辯稱及證人丁○○證稱被告暫停後起步的時速約10公里云云,應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㈣又查,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丁○○證詞均稱:被告在進入事
故發生的交岔巷口前,有在地面上寫「停」字上面「暫停」再開車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有在現場圖上畫個「停」字的地方暫停,如果被告有停在那裡,告訴人可以看到被告的車頭云云,查依警卷第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所行駛之安中路一段622巷道在進入上開車禍事故之交岔巷口前確在地面上有繪製一「停」字,惟該「停」之標字設置之位置,距離上開交岔巷口至少尚有2公尺的距離,且若如被告及證人丁○○所述,被告的自小客車係停在停止線後方的「停」字上,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距離車禍事故的交岔巷口應有2公尺以上的距離,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由怡安路二段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衡情在被告於上開位置上暫停時應看不見被告的車頭,故尚難以告訴人前揭證詞遽認被告在未進入該交岔巷口前,未曾在地面上寫「停」字上「暫停」。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查上開標字之設置既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惟被告之車輛暫停起步後,既係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巷口,自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被告既係支線道車,而告訴人係幹線道車,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在進入該交岔巷口至完全通過巷口期間,依上開規定均應隨時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非謂被告僅須在進入巷口前在畫有「停」標字的位置暫停後,再起步通過巷口即可無須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是被告再三辯稱:伊在進入事故發生的交岔巷口前,有在地面上寫「停」字上面「暫停」再開車,伊已遵守規定,並無過失云云,顯屬任意曲解上開規定,應無可採。又被告所駕車輛暫停後再起步,於通過上開交岔巷口期間既僅有注意看右邊,未注意看左邊及前方,而完全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顯見被告之支線道車並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至為灼然,被告自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取。
㈤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伊原來的時速為每小時40公
里,距離交岔巷口,還有2、3公尺的距離開始減速為20、30公里云云,惟證人丁○○則證稱告訴人的車速很快,告訴人機車進入巷口時沒有減速,時速大概40公里等語,惟查若告訴人的車速原為每小時40公里,於進入車禍事故地點的巷口時已提前於2、3公尺前即開始減速至每小時20、30公里,參酌二車碰撞的位置約在該交岔巷口的中央位置,距離巷口約有2.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第8頁可稽,則告訴人自開始減速至二車碰撞的距離尚有約4.5公尺至5.5公尺之遠,應不至於無法完全煞停以避免二車碰撞之發生,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應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證人丁○○證稱:告訴人機車進入巷口沒有減速時,時速大概40公里等語應較為可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巷口,並未減速慢行,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詞渠看見被告的車子跟發生碰撞間的距離僅一公尺等語,惟參酌二車碰撞的位置約在該交岔巷口的中央位置,距離巷口約有2.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第8頁可稽,顯見告訴人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足認定。
㈥末查,被告另辯稱: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有一輛汽車違規停
車,伊沒辦法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所指違規停車之汽車係指警卷第11頁下方之現場照片其中左側之黑色汽車,惟依該張現場照片顯示該部汽車停放位置並無畫紅線或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且其停放位置且緊靠路邊住家,被告指該部汽車係違規停車云云,已難認為有據,次查,依警卷第8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警卷第11頁之現場照片顯示,在車禍事故所發生的安中路一段622巷與怡安路二段59巷交岔巷口,在東側邊有樹立一支「反視鏡」,被告經由該「反視鏡」亦可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已詳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於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審酌告訴人有優先於被告之通行路權,是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頁-第9頁反面),亦同此認定。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自小客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直行,致撞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手挫傷、下肢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從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國全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曾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事宜,告訴人於調解時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54,000元之金額,被告則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及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告訴人醫藥費,致無法達成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案件進行單附於本院卷第19頁可參,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卸,難認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25,000元,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